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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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嘉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嘉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周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0號之D16室,徒手竊取室友 黃鼎倫 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男錶1支、鑰匙2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把及遙控器1只,並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及遙控器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嗣於翌日下午2時56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與海通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男錶1支、鑰匙2把及自用小客車1部及其鑰匙1把及遙控器
1只等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1、第273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周嘉祥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103偵837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93頁反面),核與證人黃鼎倫、 謝宗伯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10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見警卷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2頁)、蒐證照片7張(見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等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不佳,本次是假釋中更犯罪,其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男錶1支、鑰匙2把及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把及遙控器1只,並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及遙控器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而上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30萬元,幸經被害人領回,除車輛損壞外,未繼續擴大被害人之損害,然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事後亦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蔬菜搬運工,月薪約3萬多元,兼衡其家庭狀況及被告表示可以接受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