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建宏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第二次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民國91年8月29日釋放出所,由同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2年12月16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2月17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元長鄉○○村地號1695號附近為警查獲,再由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建宏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
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又警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警卷第8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警卷第9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
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5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1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2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屢因施用毒品犯行遭刑事訴追,可見被告對於毒品之依賴頗深,自我控制能力不佳,非再予隔離相當時間,難以協助其戒除毒癮,並儆懲其恣意違法之行為。又慮及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尚無嚴重破壞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審判中自承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良好,之前於臺塑六輕工廠從事刷油漆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及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