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雲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雲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以下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5年4月11日,因其另涉嫌竊盜案件經警方通知到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現上開行為前,即當場向員警坦承其施用毒品行為,並自首接受裁判且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欄並補充「偵查報告、採尿同意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警員尚未發覺前先行自首乙情,有偵查報告、被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見警卷第2頁及第11頁)在卷可佐,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之,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又其前於民國98年間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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