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光立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於證據補充:被告李光立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
二、爰審酌被告李光立自102年間起,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素行不佳,本次趁超商店員忙於結帳時,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報紙2份,價值共新臺幣20元,並置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因店員察覺行跡有異,待被告自電動門離去時攔阻而報警查獲,是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查獲時雖一度否認,惟至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本件遭竊之物價值非鉅,被害人亦無提出告訴追究之意(見警卷第8頁反面),被告又罹有重度憂鬱症,而有明顯憂鬱、焦慮、失眠、健忘、注意力不急中等身心症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前揭卷第10頁),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惟考量本件遭竊之物價值非鉅,且被告罹有重度憂鬱症,身心症狀不佳等情,本院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而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是檢察官前揭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李光立請求判處緩刑(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且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前揭卷第4頁至第7頁),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惟被告前於104年12月30日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6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因被告提起上訴,而於105年4月13日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緩刑2年,有相關判決書附卷可佐(前揭卷第35頁至第36頁),故本院認不宜逕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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