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秋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第1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2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秋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秋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關於「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欄應增列「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被告於犯
104年6月10日該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此部分之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4年6月12日之調查筆錄1份、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存卷可憑(104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偵卷第4頁、第16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該次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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