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10號上訴人 陸三 元被上訴人 林志 和
林素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4,701元(計算式:0.03平方公尺×112,000元+114,227元+57,114元=174,7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