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598號原告 李美玉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 律師被告晟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巫盈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係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5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500元。㈣被告應自105年5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08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經核原告上開4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僱傭關係最長以10年計,而依原告主張其月薪34,50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40,000元(計算式:34,500元/月×12月×10年=4,14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86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僅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993元(計算式:41,986元÷2=20,9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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