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4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傑
林○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8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誠與林○傑係朋友,於民國105年
5月22日上午至新北市○○區○○路○○○號「鑫樂園釣蝦場」消費,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林○誠因故與釣客李○翰發生口角,林○誠、林○傑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李○翰,致李○翰受有右臉擦挫傷瘀腫、右頸瘀傷、左胸壁瘀傷、左前唇瘀傷及上唇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翰告訴被告林○傑、林○誠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