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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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59號
原   告  郭麗珠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銘 律師
       江冠瑩
被   告  張崑城
       張興讚
       郭文烈
       郭文華
       陳彩烽
       郭慶益
訴訟代理人  郭瓊媛
被   告  賴振德 兼賴 張麵之 承受訴訟人
       郭文洲
       郭文榮
      郭文
       張家榮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美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使用分區
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2606.38平方公
尺,其中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3月20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張崑城方案)即附圖一代號甲、丁、戊、己、庚
部分,分割如附圖一代號甲、丁、戊、己、庚部分所示,即

㈠、代號甲部分,面積319.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彩烽、
郭文榮、郭文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保持
共有。
㈡、代號丁部分,面積554.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美惠單
獨取得。
㈢、代號戊部分,面積379.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崑城、
張興讚、張家榮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2、4
分之1、4分之1保持共有。
㈣、代號己部分,面積338.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振德單
獨取得。
㈤、代號庚部分,面積366.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私設通路主要目的係供參
與分割後之土地通行及申請建築使用)。
二、上開第1項土地如附圖一代號乙部分,面積327.12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郭文烈、郭文華、郭文洲共同取得,
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保持共有。
三、上開第1項土地如附圖一代號丙部分,面積319.94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郭慶益單獨取得。
四、兩造應各提出及受領補償金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三所示。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興讚、郭文華、陳彩烽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
協議或期限,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使系爭土地能充
分利用發揮,乃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
、第3項訴請裁判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
所(下稱大林地政)民國109年3月20日複丈成果圖(郭美惠
方案,下稱附圖二,「 張崑成 」均更正為「張崑城」)所示
方案。嗣改稱對於大林地政109年3月20日複丈成果圖(張崑
城方案,下稱附圖一,「張崑成」均更正為「張崑城」)、
附圖二之方案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之系
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郭慶益:同意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因附
圖二代號乙之位置上有原告郭麗珠及被告郭文烈、郭文華、
郭文洲等人之建物,因此被告郭慶益希望可以分配在附圖二
代號丙之位置,否則分得之土地上有他人建物很麻煩;另對
於鑑定報告無意見。
㈡、被告張崑城:請求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因附
圖一與附圖二之方案相比,附圖一方案被告張崑城、張興讚
、張家榮分得部分土地較為四角。對於被告郭美惠主張由伊
負擔被告郭美惠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30,821
元,伊不同意,共有人間應如何找補即按分割方案所列各共
有人分得土地面積之增減各自互相找補,應負擔之稅賦亦各
自負擔即可。
㈢、被告賴振德兼賴張麵之承受訴訟人、被告郭文烈:按附圖一
或附圖二之方案分割皆可接受。
㈣、被告郭美惠兼訴訟代理人:請求按如附圖一之方案分割系爭
土地,因附圖一方案可避免拆除到被告張崑城所欲保存之建
物,惟請求將附圖一代號乙、丙部分之分得所有人互換,由
原告郭麗珠及被告郭文烈、郭文華、郭文洲等人分得附圖一
代號乙部分,由被告郭慶益分得附圖一代號丙部分,因原告
郭麗珠及被告郭文烈、郭文華、郭文洲等人之建物坐落於附
圖一代號乙之位置,由渠等分得附圖一代號乙部分較為妥適
。另依鑑定報告核算如按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被告郭美惠
分得部分土地所應徵之土地增值稅為30,821元,因被告郭美
惠分得附圖一代號丁部分土地,面積較原應有部分減少85.4
0平方公尺,被告張崑城、張興讚、張家榮等人分得附圖一
代號戊部分土地,面積較其應有部分增加59.86平方公尺,
因此前述土地增值稅30,821元部分,希望可由被告張崑城負
擔,由被告郭美惠應補償之金額中扣除。
㈤、被告張興讚、郭文華、陳彩烽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未提
出任何分割方法供本院為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且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且被告張興讚、郭
文華、陳彩烽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顯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
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
卷㈠第17至25、193至199頁、卷㈡第27至33、179至185頁)
可參,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定。
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例如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
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79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裁判意旨參照
),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又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
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
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共有
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並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
、適當之分配。經查:
1、系爭土地呈南北長、東西短之長條形,南側面臨道路,西側
有原告、被告郭文華、郭文烈、郭文洲共有之一層樓磚造建
物(門牌下坪20號、電表號00000000,即大林地政107年12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代號D、E建物),東
側有被告張崑城、張興讚、張家榮及訴外人 張明錡 共有之L
型磚造建物(門牌下坪20號、電表號00000000,即現況圖代
號A、B、C建物),C、D建物南側為水泥空地,A建物西南側
有柏油路面可通往系爭土地南側之道路,其餘部分為空地及
種植果樹等情,有現場照片、本院107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
、現場略圖及現況圖可佐(本院卷㈠第119至129、167至173
、203頁)。
2、查本件原告及被告郭慶益、張崑城、郭美惠、賴振德、郭文
烈、郭文洲、郭文榮、郭文、張家榮均同意依附圖一代號
甲、丁、戊、己、庚所示方案分割,亦同意附圖一代號乙、
丙部分分配之所有權人互換(本院卷㈡第274至275頁),被
告陳彩烽、郭文華、張興讚則均未陳報相關意見,亦未提出
分割方案或維持共有之主張,是本院審酌附圖一代號甲、丁
、戊、己、庚,及代號乙、丙部分分配之所有權人互換之分
割方案,由原告、被告郭文華、郭文烈、郭文洲分得代號D
、E建物坐落位置(即代號乙部分),由被告張崑城、張興
讚、張家榮分得代號B、C建物坐落位置(即代號戊部分),
可盡量保持B、C、D、E建物之完整性,而前揭分割方案各共
有人除代號丁、戊外,分得位置均為完整、方正,代號丁、
戊土地雖東側為L型,較不方正,惟分得代號丁、戊土地之
被告郭美惠、張崑城、張家榮均同意分得前揭位置土地,另
代號甲至己均可經由代號庚共用道路通往南側道路。其中代
號庚部分,係私設通路主要目的係供參與分割後之土地通行
及申請建築使用(嘉義縣政府108年10月21日府經建字第
1080213687號函參照,本院卷㈡第47頁)。是本院綜合評斷
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面積大小、地上物之完整性等情狀及
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一代號甲、丁、戊、己
、庚及代號乙、丙部分分配之所有權人互換之分割方案分割
最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
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211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經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鑑定人於進行
現場勘估後將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
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
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合
理估價分割後代號甲、乙土地每平方公尺價值分別為8,300
元、5,300元,並考量道路條件、臨路情形及土地形狀,調
整修正代號丙至庚土地價格分別為5,570元、7,970元、5,09
0元、5,570元及2,800元(代號庚土地為分割後為道路使用
,其使用效益較差,故以當期公告現值評估),有該事務所
109年7月7日歐估嘉字第1090702號函(本院卷㈡第231頁)
及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在卷
可稽。且原告及被告郭慶益、張崑城、郭美惠、賴振德、郭
文烈、郭文洲、郭文榮、郭文、張家榮對各筆土地以系爭
估價報告書鑑價結果找補並無意見,堪認系爭估價報告書針
對分割後各筆土地單價之鑑定結果(內容詳如附件二)可資
採憑,對各共有人亦屬公平。故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由各應
提出補償人各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補償金,由各應受補償人
分別受領如附表三所示之補償金(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
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系爭土地所生之訴訟費用應
由各共有人各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之比例
負擔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郭慶益│7分之1│7分之1│
├──┼──────┼──────┼─────────┤
│2│張崑城│28分之2│28分之2│
├──┼──────┼──────┼─────────┤
│3│張興讚│28分之1│28分之1│
├──┼──────┼──────┼─────────┤
│4│郭美惠│7分之2│7分之2│
├──┼──────┼──────┼─────────┤
│5│賴振德│14分之2│14分之2│
├──┼──────┼──────┼─────────┤
│6│郭文烈│28分之1│28分之1│
├──┼──────┼──────┼─────────┤
│7│郭文華│28分之1│28分之1│
├──┼──────┼──────┼─────────┤
│8│郭麗珠│28分之1│28分之1│
├──┼──────┼──────┼─────────┤
│9│郭文洲│28分之1│28分之1│
├──┼──────┼──────┼─────────┤
│10│陳彩烽│21分之1│21分之1│
├──┼──────┼──────┼─────────┤
│11│郭文榮│21分之1│21分之1│
├──┼──────┼──────┼─────────┤
│12│郭文│21分之1│21分之1│
├──┼──────┼──────┼─────────┤
│13│張家榮│28分之1│28分之1│
└──┴──────┴──────┴─────────┘
附表二:附圖一方案各共有人差額找補參考表
┌─────────┬──────────────────────────────┐
││應提出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
├──┬──────┼─────┬─────┬─────┬─────┬──────┤
│應│姓名│陳彩烽│郭文榮│郭文│郭美惠│合計│
│受├──────┼─────┼─────┼─────┼─────┼──────┤
│補│郭慶益│71,808元│71,808元│71,808元│109,095元│324,519元│
│償├──────┼─────┼─────┼─────┼─────┼──────┤
│人│郭麗珠│15,279元│15,278元│15,278元│23,212元│69,047元│
│及├──────┼─────┼─────┼─────┼─────┼──────┤
│受│郭文烈│15,278元│15,279元│15,278元│23,212元│69,047元│
│補├──────┼─────┼─────┼─────┼─────┼──────┤
│償│郭文華│15,278元│15,278元│15,279元│23,212元│69,047元│
│金├──────┼─────┼─────┼─────┼─────┼──────┤
│額│郭文洲│15,278元│15,278元│15,279元│23,212元│69,047元│
│├──────┼─────┼─────┼─────┼─────┼──────┤
││張崑城│13,838元│13,838元│13,837元│21,023元│62,536元│
│├──────┼─────┼─────┼─────┼─────┼──────┤
││張興讚│6,919元│6,919元│6,919元│10,511元│31,268元│
│├──────┼─────┼─────┼─────┼─────┼──────┤
││張家榮│6,919元│6,919元│6,919元│10,511元│31,268元│
│├──────┼─────┼─────┼─────┼─────┼──────┤
││賴振德│38,485元│38,485元│38,485元│58,469元│173,924元│
│├──────┼─────┼─────┼─────┼─────┼──────┤
││合計│199,082元│199,082元│199,082元│302,457元│899,703元│
└──┴──────┴─────┴─────┴─────┴─────┴──────┘
附表三:本件各共有人差額找補表
┌─────────┬──────────────────────────────┐
││應提出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
├──┬──────┼─────┬─────┬─────┬─────┬──────┤
│應│姓名│陳彩烽│郭文榮│郭文│郭美惠│合計│
│受├──────┼─────┼─────┼─────┼─────┼──────┤
│補│郭麗珠│17,952元│17,952元│17,952元│27,274元│81,130元│
│償├──────┼─────┼─────┼─────┼─────┼──────┤
│人│郭文烈│17,952元│17,952元│17,952元│27,274元│81,130元│
│及├──────┼─────┼─────┼─────┼─────┼──────┤
│受│郭文華│17,952元│17,952元│17,952元│27,274元│81,130元│
│補├──────┼─────┼─────┼─────┼─────┼──────┤
│償│郭文洲│17,952元│17,952元│17,952元│27,273元│81,129元│
│金├──────┼─────┼─────┼─────┼─────┼──────┤
│額│郭慶益│61,113元│61,113元│61,114元│92,848元│276,188元│
│├──────┼─────┼─────┼─────┼─────┼──────┤
││張崑城│13,838元│13,838元│13,837元│21,023元│62,536元│
│├──────┼─────┼─────┼─────┼─────┼──────┤
││張興讚│6,919元│6,919元│6,919元│10,511元│31,268元│
│├──────┼─────┼─────┼─────┼─────┼──────┤
││張家榮│6,919元│6,919元│6,919元│10,511元│31,268元│
│├──────┼─────┼─────┼─────┼─────┼──────┤
││賴振德│38,485元│38,485元│38,485元│58,469元│173,924元│
│├──────┼─────┼─────┼─────┼─────┼──────┤
││合計│199,082元│199,082元│199,082元│302,457元│899,7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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