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川易選任辯護人黃東璧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93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6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川易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洪川易為興農公司僱用之員工,平日負責肥料及農藥之販售,並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11月29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潮州鎮省道臺一線內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距省道臺一線421公里處與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20至30公尺前,因欲右轉產業道路,遂由內快車道變換至外快車道,擬在前揭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於變換車道、轉彎時,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黃瑞澤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從上開小貨車右後方直行而來,洪川易竟疏未注意讓黃瑞澤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遂在前揭路口與黃瑞澤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黃瑞澤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顱內出血及急性腦水腫等傷害而成為植物人,嗣因上開所受之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及其併發症,而於100年6月16日不治死亡。洪川易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潮州小隊員警 林瑞烽 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 黃炤英 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黃炤英警詢時之證詞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洪川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告訴人黃炤英於警詢時之證詞,對於被告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上開除外),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亦查無有違法取證之情,本院因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11月29日上午9時許,在前揭路口,駕駛上開小貨車與被害人黃瑞澤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之情(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61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其當時係準備右轉,但仍未轉彎,係被害人自行擦撞到其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故其無過失,縱認其有過失,亦屬次因,而非肇事主因;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誠有疑義;案發當天為星期日,其係去向 許寶人 拿西瓜,拿完後,才在回家途中發生車禍,其當時並非在工作或上班途中,故應非業務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61頁背面)。
二、經查:㈠被告於98年11月29日上午9時許,駕駛上開小貨車,於距前
揭路口20至30公尺前,因欲右轉產業道路,遂由內快車道變換至外快車道,擬在前揭路口右轉,適有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從上開小貨車右後方直行而來,2車遂在前揭路口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顱內出血及急性腦水腫等傷害而成為植物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車禍經過甚詳(見警卷第2至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在前揭路口與被害人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61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0
0年6月1日100東安醫字第0323號函暨所附病歷1份、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小康醫院100年6月23日(100)康新字第1000020號函暨所附病歷1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26、33頁;本院卷第33至38、51頁),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經過,依被告於98年11月29日警詢時所陳:其當時駕駛上開小貨車,沿省道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快車道,當其行經肇事地點要右轉產業道路行駛,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沿省道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當時其要右轉前未發現被害人,其要右轉前看後照鏡看到被害人,其立即往左閃避,但被害人還係撞擊到其上開小貨車之右側後照鏡而倒地受傷,其行車速度大約10至20公里,其在前揭路口前大約20至30公尺前有使用方向燈,2車第
1次撞擊部位在其上開小貨車右側後照鏡與上開機車之左側後照鏡位置,其要右轉前看後照鏡看到被害人,其立即往左閃避,其不知被害人距離其多遠,但被害人已經在前揭路口等語(見警卷第2、3頁),及於99年5月23日警詢時所述:其時速很慢,當時其行駛的車道係在內快車道,其到前揭路口前20公尺前,其就慢慢往外快車道及慢車道方向切入準備右轉,其有看到1個影子由其右側過去,然後被害人就撞上路旁公園花圃受傷,之後其就下車查看並通知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等語(見警卷第6頁),可見被告在距前揭路口20至30公尺,即已因顯示右側方向燈,而呈現變換車道及轉彎車之狀態,逐漸由內快車道向右往外快車道之方向駕駛至前揭路口,此時,被告為避免與右方來車發生碰撞,自應於顯示右側方向燈之同時即透過右側後照鏡,注意右方有無來車,若有來車,則應讓直行車先行後,始得變換車道、右轉,且依被告上開所陳,其斯時駕駛速度僅約10至20公里,距離前揭路口亦有20至30公尺,被告實尚有數秒之時間足以透過右側後照鏡目視右方有無來車,以採取相對應之措施,然據被告上開在車禍發生後之供詞,被告卻係在前揭路口擬準備右轉時,才注意被害人之來車,顯見被告並未於顯示右側方向燈之同時,即透過右側後照鏡目視右方來車,而係逕自變換車道、準備右轉,益見被告自變換車道至擬在前揭路口右轉前,並無注意被告之直行來車,以保持相對應之安全距離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已違反上開規定至明,並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因素。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復為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之,則被告竟疏於在顯示右側方向燈之同時注意右方有無來車,致未讓直行車之被害人先行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保持安全距離,肇致被害人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頭部受有傷害,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本件車禍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右轉,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月16日高屏澎鑑字第099600220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99他731偵查卷第17至19頁)。至被告固辯稱其僅係準備右轉,尚未右轉,故非「轉彎車」,且被害人亦為肇事原因云云,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基於讓直行車先行之目的,「轉彎車」自應包含擬準備轉彎之車輛,即課予擬準備轉彎之車輛於轉彎前注意左、右方有無直行來車,否則若依被告所辯「轉彎車」僅指已轉彎之車輛,則此時又如何讓直行車先行?反而致車禍肇事機會提高,亦有違上開規定賦予直行車絕對路權之目的;另參以車禍現場狀況,被害人在省道臺一線慢車道上騎乘上開機車,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發生擦撞,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上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惟此僅為本院量刑時應予斟酌之情狀,尚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刑責,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⒉被害人於成為植物人後,於100年6月16日,仍因頭部外傷
合併硬腦膜上出血及其併發症而不治死亡,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皇安醫療社團法人小康醫院100年6月23日(100)康新字第1000020號函暨所附病歷1份在卷可按(見100相399相驗卷第75頁;本院卷第51頁)。而依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為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上出血及其併發症,其先行原因則為車禍,足認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生死亡之結果。從而,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辯無因果關係云云,顯屬無據。⒊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也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其為興農公司僱用之員工,平日負責肥料及農藥之販售,亦會駕駛上開小貨車載運肥料予客人(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被告以販售肥料及農藥為其主要業務,而為達成販售之目的,亦會駕駛上開小貨車載運肥料,益徵其駕駛行為與販售業務間有直接、密切關係,屬其附隨事務。從而,被告既於車禍當時駕駛其平日用以載運肥料之上開小貨車,足證其案發時之駕駛行為仍屬其業務範疇。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車禍當天為星期日,其係去向許寶人拿西瓜,拿到後,在回家路上才發生車禍,其當時並非在工作或上班途中,應非業務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第27頁背面),並舉證人許寶人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第62頁背面),然其平日既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則揆諸上開說明,縱認車禍當日為星期日,且其係因自許寶人取得西瓜而正在回家途中,仍應認被告於案發時之駕車行為係其業務之範圍,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起訴時,雖謂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然於審理期間,被害人已生死亡之結果,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更正應適用之法條如同本院前揭認定(見本院卷第71頁、第71頁背面),並給予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之機會。因被告所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於駕駛時維持注意義務,詎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讓被害人先行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其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其犯罪所生危害非小,併斟酌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與有過失情事,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見本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陳茂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