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89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許名尊 被告 吳貞毓 原名: 吳曼 .
陳光金 原名: 陳政 . 鍾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貳佰貳拾元,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受合法送達,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公司名稱原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
90年7月4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財政部以90年8月14日台財融㈡字第0090288233號函核准在案,核先敘明。
㈡被告吳貞毓(即 吳曼莉 )前於83年1月25日邀同被告陳光金
(即 陳政益 、 陳福煥 )、鍾源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借據1紙,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1月28日至87年1月28日止,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照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2.25%按月計付,如逾期未還,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10.2%計算遲延利息,未償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吳貞毓自84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經原告多次催繳,截至91年8月28日止,尚有本金725,220元未清償。是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90年8月14日台財融㈡字第0090288233號函影本1紙、經濟部100年5月
6日經授商字第10001091490號函影本1紙、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借據影本1紙、電腦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影本1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並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吳貞毓如逾期未還款,除加收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加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之約金。又被告吳貞毓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據第5條、約定事項第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貞毓既自84年
4月1日起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而被告陳光金、鍾源榮既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5,220元,及自9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