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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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上字第83號上訴人 姜國惠 被上訴人 李少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所規定,惟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而所謂經驗法則,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亦即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係具有客觀性與普遍性,而非個人之推論臆斷或主觀經驗。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房屋租賃關係於民國107年8月20日屆期終止,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搬離租屋處,扣除被上訴人應比例分擔之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281元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押金2萬4000元,應返還2萬719元(計算式:00000-0000=20719),爰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以被上訴人應再負擔租屋設備修繕費用共計6000元及違約金1600元,應自押金扣除,判命上訴人應返還押金1萬3119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131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理由略以:兩造於租約第9條第
4項已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於返還租屋時應回復原狀,原判決對於回復原狀之解釋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76號解釋關於契約自由之說明、民法第432條、第455條規定;而原判決認上訴人就所辯被上訴人應賠償電視、冷氣等租屋設備、電器損壞之費用乙節應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舉證不足,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之規定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上訴人迄至107年8月30日方收到被上訴人寄回之鑰匙,故管理費、租金等應算至107年8月30日,其依民法第
226條、第184條規定可自押金扣除;另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係主張上訴人羅織物品損壞及拒絕點交,惟實際上有修理之事實且係被上訴人拒絕點交,故原判決係就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處分權主義等語,經查:
(一)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2、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有明文規定。原判決已敘明返還租賃物之回復原狀義務,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為據,且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房屋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但租賃雙方另有約定、習慣或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第10條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房屋之性質使用、收益,致房屋有毀損或滅失者,不在此限」,是以上訴人應就其所辯被上訴人有違反上開租約約定情事,負舉證之責(見原判決第3-4頁),可知原判決係依兩造所合意簽訂之租約第9條第
1項、第10條規定認定被上訴人僅就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依約定之方法或租賃物之性質,保管、使用、收益租屋所致損壞負賠償責任(見原判決第5頁第2-3行),且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上開責任(見原判決第
4頁第16行、第5頁第2-4行),經核即無上訴人所指違反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76號解釋、民法第432條、第455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情。
(二)又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舉照片並無法看見電視螢幕刮痕,即難認電視確實受有損害,又上訴人亦自承冷氣機係因壓縮機損壞而維修,衡以壓縮機之故障應非人為所造成,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擔冷氣機之維修,為無理由,而上訴人就其他設備之損壞僅提出收據,惟收據至多僅得證明其支付相關費用(見原判決第4頁)。上訴人抗辯照片不明顯,法官可要求上訴人展示刮痕、現任房客亦稱電視有刮痕,且檢修冷氣機之收據已足證明係使用不當方造成冷氣壓縮機損壞,又從網路所得資訊,可知冰箱滲水皆與人為使用不當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有關,從警衛處得知被上訴人睡覺均不關燈,電燈損壞即非自然損耗,原判決所為上開認定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相違云云,惟原審係調查上訴人所提證據後,依全辯論意旨而為上開事實認定,上訴人僅依所蒐集未經證實之資訊及個人主觀意見,即泛稱原判決所為認定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難認可採。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管理費、租金等應算至107年8月30日,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84條規定可自押金扣除云云,核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非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三)復依原判決所載,本件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押金,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返還押金2萬719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事項為判決,而未就被上訴人未請求之事項為判決,上訴人抗辯原判決係就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處分權主義云云,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王唯怡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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