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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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9號原告 袁朱玉甚 訴訟代理人 劉政彥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應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4款定有明文。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起訴時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
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文。準此,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提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原告於起訴狀列 林陳 字為被告,主張其於民國68年8月15日向林陳字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各20坪面積(下稱系爭土地),並表示林陳字已死亡,請求確認買賣契約書存在,經本院於109年3月30日通知依原告主張林陳字已死亡一節,補正是否仍列已死亡之人即林陳字為被告,並應提出全體被告之姓名及地址,然原告於
109年4月16日提出到院之民事陳報狀並未記載以何人為被告,經本院於109年4月20日通知原告應補正係對何人提起本件訴訟及提出全體被告姓名、地址,原告於109年4月29日提出到院之民事起訴狀固記載 林昭融 等8人為被告,並主張其向林陳字購買系爭土地,出賣人似已辭世等情,然該書狀之事實理由均未記載林昭融等8人與本件有何關係,是否確有以其等為本件被告即有疑問,嗣原告於109年7月21日提出到院之民事陳報狀表示其與林陳字及 林有德 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此狀所陳又與先前所陳不符,經本院於109年7月24日通知原告敘明其係與何人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於109年
7月31日陳明林陳字及林有德共同與其成立買賣契約,經本院於109年9月23日通知原告其歷次書狀所載被告不一,原告應具狀提出全體被告姓名及地址,然原告於109年10月5日提出到院之補正陳報狀記載林有德已死亡,仍未列全體被告姓名及地址。原告歷次書狀記載被告不一,經本院通知補正後,原告嗣後自109年7月21日起所提書狀均未列林昭融等8人為被告,是否有改列其他人為本件被告之意,尚有疑問,惟原告自109年7月21日起所提書狀均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地址,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何人為被告顯有不明,原告迄今未表明本件全體被告之姓名及地址,致本院無從確認其起訴對象為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應提出準備書狀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以林昭融等8人為本件被告,應敘明其等與本件之原因事實,且被告如有外國人,原告應提出起訴狀、準備書狀等訴訟文書英譯本或被告國籍語言譯本,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補正準備書狀時,應提出全體被告之戶籍謄本,如係以特定人之繼承人為被告,應提出該人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被告若有住居國外者,應陳報其國外之正確地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子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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