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忠峻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忠峻於民國108年5月31日0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號 周惠華 住處,與周惠華發生口角,吳忠峻靠近周惠華時,站立在吳忠峻右側後方周惠華之女 吳依珊 見狀,因恐吳忠峻傷害周惠華,乃上前拉住吳忠峻右手,而吳忠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右手向後揮,致使吳依珊往後倒地,身體撞擊後方家具,因而受有雙側前臂、左膝挫傷併瘀青及背挫傷、腦震盪、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依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吳忠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忠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吳依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周惠華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11至14頁),並有水里社區基督聯合診所、竹山秀傳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見警卷第18、1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不思理
性解決糾紛,致告訴人吳依珊受有前揭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誠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傷害犯行,併斟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被告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維生,經濟狀況不佳,需要照顧母親,配偶目前正接收乳癌治療,尚有一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李怡貞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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