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智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莉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5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莉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仿冒如附件附表所示商標權人註冊商標圖樣之侵權物品貳仟伍佰陸拾捌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莉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自被告手機翻拍之訂單詳情、本院10
8年聲搜字36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案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
109年2月18日(109)智商20789字第10980087320號函各1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莉美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販賣前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08年1月間某時起至同年7月10日10時10分許為警
查獲止,所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㈢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未有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素行尚佳;⑵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該商標具有表彰一定品質之作用,其明知所販賣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品,均係仿冒如附件附表所示商標權人註冊之商標圖樣,仍非法販賣該等仿冒商品,已對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其表彰品質之功能造成損害,更破壞我國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⑶惟念及其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⑷兼衡其雖亟與告訴人即受害商標權人成立調解,惟告訴人等不願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⑸暨慮及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種類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侵權物品2568件,均係
被告犯本案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營業額為新臺幣6,400元等語(見
警卷第5頁),堪認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為6,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