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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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振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50號、110年度執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振宇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王振宇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位誤繕為「否」,應修正為「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前述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