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再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案判決確定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5月23日假釋出獄,迄同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19日在住所以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2月20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96年12月20日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存卷足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本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惠玲
B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