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58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貳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之消
費款應依原告所寄送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
式繳納帳款,如逾期未能如數清償者,另應按年息百分之19
.99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詎被告迄至
97年8月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17,337元及
利息未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影本、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及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影本各1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敗訴
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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