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祺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先後於106年9月4日、106年10月14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之2次密接誣告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且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個誣告罪。另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時業已坦承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犯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願支付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費用,竟恣意偽稱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均為他人冒用其資料所申辦,向警察機關誣指他人偽造文書,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復無其他前科紀錄,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本案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9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