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詐欺案件(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五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二一號、九十六年度執他字第二三九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更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已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聲請書誤植為第七十五條)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經查,本件受刑人犯罪後,前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更犯偽造文書罪,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爰審酌受刑人前案係因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此與其於緩刑前所犯,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之罪,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達其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之目的,兩者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並無殊異,均屬同一犯行,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