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072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世加犯偽造文書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原判決誤載為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林世加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及就「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之「 林世祿 」之署押(簽名),共貳枚,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裁定、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即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後經臺灣彰化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均予上訴駁回確定(第①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②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③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④案)。嗣第①②案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第③④案亦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02年10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3年8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竟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21日再犯本案偽造文書犯行,自應構成累犯,惟原審判決主文及論罪科刑欄均未諭知或論述累犯,於法自有未合,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查被告前有上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然原判決漏未諭知累犯,於法固有未合;惟原審嗣已於107年12月17日就上開脫漏情形,予以裁定更正,諭知應於主文罪名之後及論罪科刑欄內,分別增列「累犯」及「第47條第1項」等文字,本案上訴人亦未就上開裁定提出抗告,有更正裁定及原審卷在卷可查,從而,前開脫漏情形既經補正,則上訴人執此為由,提起上訴,即非可採。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湯有朋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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