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192號
110年度潮簡字第193號
原 告 蕭千霖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鍾采嬅
被 告 曾茂盛
曾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9年度簡字第157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簡附民
字第44、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曾茂盛應給付原告蕭千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9年
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其偉應給付原告蕭千霖3萬元、原告鍾采嬅3萬元,及均
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茂盛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0萬元為原告蕭千霖預供擔保,被告
曾其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3萬元、
3萬元為原告蕭千霖、鍾采嬅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前為配偶關係,現仍同住並共同經營蕭
家大院兔子親子餐廳(下稱系爭餐廳),被告為父子,係原
告鄰居,㈠被告曾茂盛因不滿原告,竟於109年2月20日晚
間9時38分許至同日21時54分許,因酒醉而在系爭餐廳外,
以腳踢踹原告之三角錐及鐵鍊,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之馬路旁,以臺語「幹你娘雞掰、操雞掰勒、沒操沒
小,給人幹就給我出來, 林北 現在乎死啦、幹你老母」等言
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其社會評價。㈡被告
曾其偉亦因不滿原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
於109年2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後,登入其申請之GOOGLE帳號「曾其偉」,並在上開餐廳
GOOGLE商家評論內,發表1顆星負評,並留言「我是住在對
面的鄰居,這間店的老闆把整條路的街坊鄰居都得罪過了,
老闆沒事就是報警找人麻煩,老婆被他打了好幾次還潑辣椒
水」等內容,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傳述上開涉及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且足以毀損原告及系爭餐廳名譽之事。被告
二人因妨害名譽,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
決有罪確定(下稱刑事判決),為此請求被告二人各賠償原
告二人各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曾茂盛應給付原告各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曾其偉應給付原告各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物品沒有損害,原告亦未提出單據等語置
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為鄰居,原告於住處共同經營系爭餐廳,被告曾茂盛因
不滿原告蕭千霖以三角錐跟鐵鍊圍住道路旁之水溝蓋作為餐
廳顧客停車之用,於109年2月20日晚間9時38分許至同日
21時54分許,酒醉後在餐廳外,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之馬路旁,以臺語「幹你娘雞掰、操雞掰勒、沒操沒小
,給人幹就給我出來,林北現在乎死啦、幹你老母」等言語
,辱罵約16分鐘;另曾其偉於109年2月21日某時,以其
GOOGLE帳號「曾其偉」,在系爭餐廳GOOGLE商家評論內,發
表1顆星負評,並留言「我是住在對面的鄰居,這間店的老
闆把整條路的街坊鄰居都得罪過了,老闆沒事就是報警找人
麻煩,隨便打聽就知道了!老婆被他打了好幾次還潑她辣椒
水,跑出來求救好幾次,我們家前面的馬路還被這個老闆潑
某種酸性液體,還看過他大罵客人小孩被他趕出來,不僅占
用水利地故意將三角錐卡在門口,讓人出門困難,他竟然還
有私藏弓箭武器,將我們家車的玻璃、後車廂全都射破,然
後拿弓箭對準我企圖殺人,已經請警察依法辦理!這種危險
人物各位去用餐可能保險得買好買滿,免得吃個飯還得顧及
自身安危!極端不推薦在這不安全的環境下消費!」等內容
,業經原告提出留言列印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判決
卷證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慰
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曾茂盛部分
⒈被告曾茂盛以前開言語公然侮辱原告蕭千霖,自已對原告之
名譽造成貶損,且衡量被告曾茂盛之行為亦屬情節重大,原
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堪信實。依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曾茂盛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資料,兩造
為鄰居之關係、被告曾茂盛為本件妨害名譽行為時係酒醉、
兩造發生齟齬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蕭千霖就上開辱罵
之行為,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過高,不應准許。
⒉另原告鍾采嬅並非被告曾茂盛公然侮辱之對象,此觀諸當時
錄音譯文即明,原告鍾采嬅亦當庭自承被告曾茂盛是針對蕭
千霖罵的,是原告鍾采嬅請求被告曾茂盛賠償30萬元部分自
無所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曾其偉部分
被告曾其偉以前揭文字公然評論原告蕭千霖及系爭餐廳,依
照一般社會常情,當會對原告蕭千霖及系爭餐廳之社會評價
產生貶損之效果。系爭餐廳雖非法人,惟原告蕭千霖、鍾采
嬅均為餐廳負責人,被告曾其偉關於餐廳老闆之行為、餐廳
安全性、餐廳經營者之性格等評論,仍會減損原告二人之社
會評價,且衡量被告曾其偉之行為亦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
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堪信實。依前揭說明,原告二人
請求被告曾其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資料,兩造為
鄰居之關係、被告曾其偉於評論內容所為指述之基礎、兩造
發生齟齬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就上開妨害名譽之
行為,各請求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過高,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蕭千霖請求被告曾茂盛給付10萬元、被告曾其偉
給付3萬元,原告鍾采嬅請求被告曾其偉給付3萬元,及均
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其假執行聲
請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
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本件
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支出
其他裁判費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