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3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353號上訴人方之虎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袁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9日上午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基隆市○○路,在尚未通過義四路口前,原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行經義四路口後,變換至第二車道(內側數來第二車道)行駛,與原即在第二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駕駛人有行車糾紛(二車均欲駛入第二車道,原告之系爭車輛從內側車道切入第二車道,出現在A車左前方,與A車非常接近,A車因此不得不向右偏移而與第三車道上大客車亦甚為接近),上訴人之系爭車輛駛入第二車道後,在A車前方行駛,A車駕駛人為表達不滿,旋超車至原告系爭車輛前方且放慢速度行駛,上訴人亦心生不滿,於二車沿第二車道先後(A車在前、系爭車輛在後)均行經義三路口、義二路口後,上訴人即從A車右側超車行駛至A車之右前方,且以持續靠往左側靠往A車之方式迫使A車讓道,致原行駛於第二車道之A車被迫往左偏移、部分車身跨入內側車道(而內側車道另有其他車輛正行駛中),上訴人跨行在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間,隨後在義一路口右轉離去。二車上開行駛過程,為後方車輛駕駛人目睹且以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於106年3月14日提出檢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警員查證後,認系爭車輛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情事,於106年3月16日填製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4月30日前,於106年4月26日送達上訴人,舉發機關考量前揭送達狀況,另以106年4月21日更正通知書更正應到案日期延為106年6月15日前。上訴人於監理機關網站查詢得知遭舉發,於106年4月18日以申訴書表示不服,基隆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復,經舉發機關於106年4月25日函覆原舉發無不當,臺北區監理所遂於106年5月9日作成北監基裁字第42-R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載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漏載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106年5月10日送達原告。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70號(下稱原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判決理由略以:
(一)原審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及上訴人所提供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認上訴人確有從A車右側超車行駛至A車之右前方,且以持續靠往左側靠往A車之方式迫使A車讓道,致原行駛於第二車道之A車被迫往左偏移、部分車身跨入內側車道,並足資顯示上訴人當時靠往左側逼近A車之行為,係針對A車而來,屬故意為之,並非如上訴人所述「本欲往火車站行駛,因車上乘客要求下車購物,一時分心,疏未注意左後方有A車而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情事。
(二)又警員查看檢舉人所提供之檢舉檔案後,發現上訴人系爭車輛與A車均有違規,對二車均予舉發,A車駕駛人收受舉發單後,提出申訴,並提出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MOV檔)供參酌,警察機關因而取得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且為使本院更明瞭全部情節,故將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一併檢附於光碟內。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並無寓有上訴人所指禁止警察機關以其他方式(檢舉人提供之資料以外)查證之意思,故舉發機關及被上訴人向原審提供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應得作為證據,原裁罰處分核無違誤,為其判斷依據,因此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在裁罰處分當時,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對原舉發機關而言根本是不存在的,A車駕駛人或車主,也根本不是上開法令所稱之民眾(即檢舉人),故依法理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不可供後續原審法院作為證據使用,原審法法院竟引用程序法中「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作為證據使用,故原審法院判決已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結果當然屬違背法令;及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在進入行政訴訟程序時,又突然出現並由原審法院做為認定上訴人有違規事實之重要證據,進而由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做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背常理、時空錯亂與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二)原審法院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無寓有禁止警察機關以其他方式查證之意」論點,完全沒有在判決書中載明其法理上及學理上的依據,或是有其它行政法院相關判決、判例、意見足以支持該項論點;況且,依同細則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法條規定,同樣也沒有明文允許同意警察機關可以其他方式(檢舉人提供之資料以外)查證之意,反倒是上開法條卻有明確規定,警察機關僅可對民眾即檢舉人於檢舉交通違規所提供之違規證據資料進行查證,故警察機關根本不能對非檢舉人所提供之資料進行查證,故原審法院之見解顯有錯誤。
(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檢舉人必須以文字敘述方式陳述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而並非僅以提供影像方式,而由警察機關依影像幫檢舉人陳述違規行為發生之地點,且實務上各縣市政府警察局設置之交通違規檢舉網站,也要求檢舉人以文字輸入違規行為發生之地點,否則根本不能成立檢舉案。文字與影像是兩種截然不同的意思表達與傳遞方式,故原審法院以影像認為以檢舉人、訴外人(A車駕駛人)及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就直接認定原檢舉人對於違規地點以信一路之陳述方式已屬具體明確,實屬違背論理法則。原審法院以影像不同於文字的表現方式來補充文字敘述顯有缺漏之處,顯已違背論理法則。綜上論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於認定事實、調查程序方式及適用法令,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多項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不當等多項違背法令之事由。
五、本院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意旨論述如次: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三)經查,原審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及上訴人所提供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認上訴人確有從A車右側超車行駛至A車之右前方,且以持續靠往左側靠往A車之方式迫使A車讓道,致原行駛於第二車道之A車被迫往左偏移、部分車身跨入內側車道,並足資顯示上訴人當時靠往左側逼近A車之行為等情,核與卷內勘驗筆錄及裁罰處分認定之事實情節相符,亦無違背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雖上訴意旨主張在裁罰處分當時,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對原舉發機關而言根本是不存在的,A車駕駛人或車主,也根本不是上開法令所稱之檢舉人,故依法理A車行車器紀錄影像檔不可供後續原審法院作為證據使用等語;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舉發機關、被上訴人凡可得之資料,均可作為認定事實使用,對於可使用之證據種類,原則並無限制,享有廣泛之使用各種證據權利,包括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甚至得命第三人提出證據,以期證據資料愈周全、愈能發現真實,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之規定,僅謂對於民眾提出之檢舉資料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予以舉發,法律文義並無寓有上訴人所指禁止警察機關以其他方式(檢舉人提供之資料以外)查證之意思,亦據原判決闡述。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故行政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凡可調查而得之證據盡量納入審理,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此亦基於上述相同之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事實認定意旨,並無上訴人所稱警察機關之查證,僅能以檢舉人所提出之證據為限,或法院不能另就其他已得之證據供事實判斷之理;況本件警察機關原已有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檔作為上訴人違章證據,嗣後又取得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為使原審法院更明瞭全部案情,故將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一併檢附於光碟內,供法院審理作更周全之事實還原與釐清,應無何違反法律規定;上訴人之前述主張,為其主觀見解,與法律之規定未合;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將A車行車器紀錄影像檔作為證據使用,有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應無足採;另上訴理由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復執陳詞再為爭議,亦無可取。
(四)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七日者,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
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第2項)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法已明文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提出檢舉,自包括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作為檢舉方式,且通觀全文,亦無如上訴人所稱,必須以文字敘明違規行為發生之地點,否則根本不能成立檢舉案之旨;倘檢舉人認為其他用路人有違規嫌疑,而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已可顯示出違規之地點,足供警察機關進行查證,即符合上揭檢舉規定;上訴論旨主張檢舉人必須以文字敘明違規行為發生之地點始能成案云云,乃徒增法規所無之檢舉要件,有悖該規定之立法意旨,核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上訴人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時、地,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從而認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尚非可採。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許麗華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