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1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係於92年5月間某日,將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 吳家峰 所經營之春安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典當於高雄市○○路上某當鋪。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⑵告訴代理人 劉智勇 於警詢之指訴。⑶告訴代理人 陳如志 於偵查中之指訴。⑷附條件買賣約定書、存證信函及被告甲○○之身分證、行車執照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素行、動機、手段,及被告明知尚有七期之款項尚未給付告訴人,竟將該車典當出質,其行徑自屬不當,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審酌本件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告訴人既經徵信評估結果,願意以動產擔保交易之方式出賣車輛給被告,自應相當程度承擔被告到期不履行之風險,此亦包含於其當初出賣之設想範圍內,被告縱有另再出質所抵押機車之行為,致使告訴人無從追索,但此紛爭容經由民事求償程序解決較屬妥適,被告之行為於刑事上之可非難性應屬非鉅;又被告於犯罪後即能坦承出質之事實,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甲○○前被訴:曾於91年9月18日,向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下稱:國泰銀行)貸款新台幣100000元,並以己有之中華牌LC1.6SDA型,牌照號碼:VJ-3732號自小客車乙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國泰銀行以為貸款債務之擔保。復於翌日向高雄市監理處完成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債務分13期清償,清償期自91年9月18日起至92年10月18日止,每月
1期,每期清償8619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街○○○巷○號,在貸款債務未付清前,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貸得款項後,僅付款1期,自91年10月18日起即拒不付款,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經本院判處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罪),致國泰銀行追索無著受損一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3382號)。業經本院於92年2月27日以92年簡字第64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然查,本案犯罪時間與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相隔已達半年之久,且二案之標的物、犯罪手法及方式均有不同,可見被告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本案應屬事後另行起意,自無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是本案應非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掌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