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八十九年執聲字第七四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恐嚇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恐嚇等罪,經本院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