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冠云 選任辯護人 羅鈴郁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冠云(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貴院裁定扣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該帳戶中,於民國105年5月18日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係遺產分配所得,另於105年12月7日所存入之現金22萬餘元,則係代替他人保管之費用,均與本案無關,請審酌被告一家人之財產均存在系爭帳戶內,目前又無收入謀生,每月又有學費、醫療費等費用需支出,生活已出現重大困頓,故原扣押裁定已嚴重影響聲請人之生存權、財產權,與比例原則有違,請惠予解除部分扣押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又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等為是。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扣押系爭帳戶,並經本院裁定准許之事實,有本院106年度聲扣字第14號刑事裁定在卷可證(參偵十卷第150頁);而上開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認被告陳冠云與同在「杉田公司」任職之其餘共犯 賴淑惠 等人均共同涉犯違反銀行法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總計不法吸金達13億元以上等情,亦有106年度偵字第12594號之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將來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之嫌,且其金額甚高,如未予扣押保全,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故前開扣押仍應繼續維持。
四、至聲請意旨固以前詞主張解除部分扣押云云,惟查:㈠本件被告固主張前揭所述60萬元,係其遺產分配所得云云。
並舉遺產分割及財產分配協議書為證。然依上開犯罪利得扣押之法條,已明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被告之「財產」。是上開60萬元既係被告繼承所得,即屬被告之「財產」,依法自得扣押。再審之被告陳冠云與同在「杉田公司」任職之其餘共犯賴淑惠等人總計不法吸金達13億元以上,且「杉田公司」前前後後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款項,已超過
2千餘萬,有杉田公司匯款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參偵三卷第183頁),然觀之被告系爭帳戶之餘額,已不足百萬,顯見上開犯罪所得絕大部分均遭被告提領出去,故如不予以扣押被告之剩餘財產,顯難保全日後判決之沒收或追徵,故被告上開所指,並不可採。
㈡被告又主張其於105年12月7日所存入之現金22萬餘元,係
代替母親保管之費用,並舉前揭遺產分配協議書為證。然本院紬譯上開協議書,其中載有「政府給付被告母親半年俸及三節獎金,先由被告之兄弟各領5萬元,餘額由被告管理及分配」等語,顯見被告所稱代母親保管之費用,係由政府發放予被告母親之半年俸或三節獎金而來,然被告不僅未提出其取得該22萬餘元之來源為何,是否等同於協議書上所載之半年俸或獎金?本已有疑;且觀之系爭帳戶於105年12月7日匯入225000元後,有多次以1~6萬元提款之紀錄,其中更於106年6月14日以現金提領55萬元,總計已提領100萬元以上一節,有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考,是上開匯入款項是否為被告代他人所保管之物?及該款項是否在本院扣押前即早已提領完畢等節,均屬有疑,在無其他事證證明之情況下,為保全日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仍應視為被告之財產予以扣押,方屬的論,故被告上開所指,亦不可採。
㈢另被告又以生活無以為繼等為由聲請解除扣押云云。然如前
所述,「酌量扣押」指為達到保全追徵之目的,在合乎比例原則之下予以酌量扣押被告之財產。本件被告自「杉田公司」處所取得之金額高達2千餘萬元,然系爭帳戶內之餘額迄今已不足百萬,可見約有2千萬元匯入之金額均已遭被告提領轉出,故相較於遭被告自「杉田公司」前所取得轉出之巨大金額,本件扣押被告系爭帳戶之剩餘財產,顯未違反酌量扣押之比例原則,故聲請意旨執前詞請求解除部分扣押云云,亦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可能之犯罪所得數額甚多,並遠高於被告目前遭扣押之財產,且現金具有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藏匿或為其他處分,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本院認有繼續扣押系爭帳戶之必要。故被告聲請解除扣押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姚億燦法官張嘉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玉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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