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92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冠云 原審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裁定(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冠云(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裁定扣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該帳戶中,於民國105年5月18日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係遺產分配所得,另於105年12月7日所存入之現金22萬餘元,則係被告代替其母保管之費用,均與本案違反銀行法罪嫌無關。又被告一家金錢全由被告管理,遭扣押之前開中華郵政帳號存款係被告全家之存款,被告一家平日出入使用金錢均由該帳戶領用,為一家生活支出來源,並非被告一人財產。被告女兒目前就讀大學,需住宿、生活費及學費;而被告之配偶與前任妻子所生兒子罹患有腦性麻痺,為重度殘障,被告配偶每月需匯款7000元供醫療養護使用。請審酌被告一家人之財產均存在系爭帳戶內,目前又無收入謀生,每月又有學費、醫療費等費用需支出,生活已出現重大困頓,故原扣押裁定已嚴重影響聲請人之生存權、財產權,與比例原則有違,請撤銷原裁定,惠予解除部分扣押款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偵查中,向原審聲請扣押系爭帳戶,並經原審裁定准許之事實,有原審106年度聲扣字第14號刑事裁定在卷可證;而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與同在「杉田公司」任職之其餘共犯 賴淑惠 等人均共同涉犯違反銀行法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總計不法吸金達13億元以上等情,亦有106年度偵字第12594號之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將來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之嫌,且其金額甚高,如未予扣押保全,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故前開扣押仍應繼續維持。被告固主張前揭所述60萬元,係其遺產分配所得云云,並舉遺產分割及財產分配協議書為證。然依犯罪利得扣押之法條,已明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被告之「財產」。是上開60萬元既係被告繼承所得,即屬被告之財產,依法自得扣押。再被告與同在「杉田公司」任職之其餘共犯賴淑惠等人總計不法吸金達13億元以上,且「杉田公司」前後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款項,已超過2千餘萬,有杉田公司匯款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然觀之被告系爭帳戶之餘額,於查扣時已不足百萬,顯見上開犯罪所得絕大部分均遭被告提領出去,故如不予以扣押被告之剩餘財產,顯難保全日後判決之沒收或追徵,故被告上開所指,並不可採。
㈡被告又主張其於105年12月7日所存入之現金22萬餘元,係
代替母親保管之費用,並舉前揭遺產分配協議書為證。然細繹上開協議書,其中載有「政府給付被告母親半年俸及三節獎金,先由被告之兄弟各領5萬元,餘額由被告管理及分配」等語,顯見被告所稱代母親保管之費用,係由政府發放予被告母親之半年俸或三節獎金而來,然被告不僅未提出其取得該22萬餘元之來源為何,是否等同於協議書上所載之半年俸或獎金?本已有疑;且觀之系爭帳戶於105年12月7日匯入225000元後,有多次以1~6萬元提款之紀錄,其中更於106年6月14日以現金提領55萬元,總計已提領100萬元以上一節,有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考,是上開匯入款項是否為被告代他人所保管之物?及該款項是否在原審扣押前即早已提領完畢等節,均屬有疑,在無其他事證證明之情況下,為保全日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仍應視為被告之財產予以扣押。
㈢另被告又以生活無以為繼等為由聲請解除扣押云云。然如前
所述,「酌量扣押」指為達到保全追徵之目的,在合乎比例原則之下予以酌量扣押被告之財產。本件被告自「杉田公司」處所取得之金額高達2千餘萬元,然系爭帳戶內之餘額迄今已不足百萬,可見約有2千萬元匯入之金額均已遭被告提領轉出,故相較於遭被告自「杉田公司」前所取得轉出之巨大金額,本件扣押被告系爭帳戶之剩餘財產,顯未違反酌量扣押之比例原則,故聲請意旨執前詞請求解除部分扣押云云,亦難採取。
綜上所述,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可能之犯罪所得數額甚多,並遠高於被告目前遭扣押之財產,且現金具有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藏匿或為其他處分,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認有繼續扣押系爭帳戶之必要。故被告聲請解除部分扣押云云,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按為了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
四、查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杉田公司是98年11月成立,被告係100年5月間進入杉田公司擔任冠盈總監區部長後升至區總監,杉田公司至105年5月間違法吸金額度達13億9千7百餘萬元。故可推算被告於任職杉田公司5年間,不法所得甚豐。而本案除扣押被告不動產外,僅扣押被告系爭帳戶99萬8
215元,2筆定期存款各300萬、199萬元,有被告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於本院卷可稽。扣押之財產價額顯未逾被告不法所得,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上開系爭帳戶仍有繼續扣押俾供將來執行之必要,而駁回被告解除部分扣押之聲請,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要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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