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聲請人 潘秀玲潘淑玲 代理人 黃千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潘秀玲即潘淑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永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97年9月協商不成立,嗣復向本院聲請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7年6月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4年度至106年度申報之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0元、960元、9,555元,名下無財產,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3,509元(已扣除保單借款86,713元);又聲請人為家管,每月由配偶給付10,000元生活費,曾於105、106年間短期至邏輯運籌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幫朋友的忙,前於107年5月17日領取70,276元國民年金生育給付,現除次子領有育兒津貼外,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2號卷(下稱調卷)第9至11頁、本案卷第2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至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至6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2至14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3至14頁)、存簿(本案卷第25至26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6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6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3頁)、聲請人107年8月1日陳報一狀(本案卷第12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36至37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配偶每月給付之生活費10,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自陳現租屋居住,每月租金13,000元均由配偶支出,堪認聲請人並無房屋費用之支出,而按上開最低生活費核算標準,係衛福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1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租金、膳食、電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始達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元-(12,941元×24.36%)=9,789,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必要費用為10,000元,高於前開標準,應以9,789元計算為妥適。
㈢、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789元,僅餘211元,然聲請人表明可提出每月1,500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2,282,685元(調卷第25至30頁、第32至47頁、第52頁、第58至63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永豐銀行、凱基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43,509元後,以聲請人主張每月願償還之1,500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24年【計算式:(2,282,685-43,509)÷1,500÷12≒12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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