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金上重訴字第14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節本)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淑惠選任辯護人吳永茂律師
侯昱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傅榮顯 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 律師
李慧盈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康錦鳳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永芳
徐志源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 律師
楊斯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孟叡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 律師
吳龍建 律師 黃俊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董健仁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清標
陳冠云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康錦雪 選任辯護人蔡淑媛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徐翠鶯
陳芳雪
陳玉珍
蔡芳娒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吳永茂律師
侯昱安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美秀 選任辯護人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林鼎越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徐涵溱 選任辯護人 徐鼎盛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宗賢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梁金香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何享運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韓美珍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許紜嘉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李鳳仙 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王淑貞 選任辯護人 黃敘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94、14014、15966、20073、20311、21711號、107年度偵字第5243、524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966號;第一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499號、108年度偵字第3477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29號,臺灣 苗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39號);第二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465號、110年度偵字第5524、5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賴淑惠、黃永芳、徐志源、董健仁、李清標、陳冠云、康錦雪、徐翠鶯、陳芳雪、陳玉珍、陳美秀、陳宗賢、蔡芳娒有罪部分,均撤銷。
二、賴淑惠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三、黃永芳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徐志源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董健仁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李清標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陳冠云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康錦雪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徐翠鶯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十、陳芳雪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十一、陳玉珍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十二、陳美秀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十三、陳宗賢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十四、蔡芳娒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十五、其他上訴駁回(即傅榮顯、康錦鳳、吳孟叡、徐涵溱、梁金香、何享運、韓美珍、許紜嘉、李鳳仙、王淑貞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 吳光化 (於民國106年4月10日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杉田生活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以收受存款、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存款、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以經營業務,竟仍與同居女友賴淑惠(自102年3月18日進入公司擔任專員,嗣於104年3月中旬起擔任杉田生活公司之總稽核)、傅榮顯(98年11月起進入杉田生活公司,歷任管理部經理、管理部協理、行政副總及擔任執行副總至105年3月21日)、康錦鳳(自100年12月31日起擔任杉田生活公司業務經理、業務協理,103年4月1日起擔任行政副總)、黃永芳(於101年7月1日起擔任杉田生活公司高屏區總監,再於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3月21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之總經理)、吳孟叡(於100年12月31日起至102年4月1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總經理)、董健仁(自103年1月21日起擔任杉田生活公司經理、業務一部協理至105年3月21日)、李清標(於100年5月31日起擔任杉田生活公司 冠盈區 總監,並於102年8月19日起擔任業務二部協理)、陳冠云(於102年8月19日起接任李清標擔任杉田生活公司冠盈區總監)、徐志源(於100年12月31日起擔任杉田生活公司苗栗區總監,105年3月21日起兼任杉田生活公司執行長)、康錦雪(於103年1月21日起擔任杉田生活公司高雄區總監)、徐翠鶯(於103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10月28日擔任杉田生活公司淳耘區總監)、陳芳雪(於104年6月2日起擔任杉田生活公司旺財區總監)、陳玉珍(於104年6月1日起擔任杉田生活公司高屏區總監)、陳美秀(於103年1月21日起擔任杉田生活公司佳欣區總監)、陳宗賢(於102年9月16日起擔任杉田生活公司潮州區總監)、蔡芳娒(於105年1月1日起擔任杉田生活公司立奕區總監)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召開說明會、或透過各總監區招募欲參加之投資人、或遊說前來應徵之員工加入等方式,招攬不特定社會大眾投資「杉田生活服務契約」(下稱「杉田生活契約」),約定保證期滿可取回本金,期間並可獲得名為「契約轉讓權益金」之顯不相當紅利。其等對外招攬之「杉田生活契約」內容如下:
㈠「杉田生活契約」內容可分為「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
年繳型」、「六年期年繳型」及「三年期躉繳型」4種。「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年繳型」投資金額每單位初期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改為5萬元),並保證契約期滿可取回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1,500元、1萬元,等同一年期年利率為3.75%(後為4%),三年期年利率為4.06%(後為4.21%);「六年期年繳型」則為每單位每年繳交2萬元契約價金(後改為2萬5,000元),6年到期後可領回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2萬元、2.5萬元,等同年利率4.42%;「三年期躉繳型」為一次繳12萬元,每年可領回「契約轉讓權益金」紅利5,000元,期滿領回本金及第3年紅利5,000元,年利率4%。(各契約之詳細資料詳如附表一,起訴書記載與上開不同之處,應予更正)㈡投資人欲投資購買前揭杉田生活契約得以支票方式或將投資
價金存入杉田生活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劃撥帳戶(下稱杉田生活公司郵局帳戶,98年11月19日開戶迄105年7月30日,收入共計7億4,54萬6,386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杉田生活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再由業務人員將契約紙本、匯款單據及投資人帳戶封面影本寄回總公司。杉田生活契約一式2份,經會計許紜嘉(業經判決無罪,詳後述)確認匯款無誤後用印,再由契約部專員韓美珍(業經判決無罪,詳後述)將契約建檔編號,並將客戶基本資料、購買之服務契約類型、件數、所屬區部、經手人等資料登打在電腦上存檔,經韓美珍於契約書上用印後上陳業務部副理何享運(業經判決無罪,詳後述),經何享運確認並於契約書之業務部欄位用印後再上陳行政副總康錦鳳,復經康錦鳳確認契約書紙本與電腦資料無誤後,再蓋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成立正式契約書,交由各區業務轉交投資人保管。契約期滿日將屆時,杉田生活公司寄發「契約到期通知書/授權相關申辦事項」,投資人可選擇購買新約、繳納續期或全額領回,並將到期契約書正本及存摺影印本寄回總公司,經總公司逐級確認無誤後,則由出納李鳳仙(業經判決無罪,詳後述)自杉田生活公司郵局帳戶、杉田生活公司國泰世華帳戶或吳光化另外成立之杉田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杉田企業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將應繳付給投資人之本金及利息以匯款或網路轉帳匯至投資人指定帳戶。
二、杉田生活公司依其規模在各地成立總監區,由各區總監擔任該區最高業務主管,下轄各區部長、處經理、副理、專員等(梁金香、徐涵溱、王淑貞業經判決無罪,詳後述),各區總監除每月定期前往總公司召開「總監經管會議」討論業務績效外,並受總公司指示需達一定成數之業績要求,而帶領各區業務員招攬業績。總計杉田生活公司自98年11月成立起至105年6月倒閉時止,以上開方式招攬不特定民眾購買「杉田生活契約」,計有 吳麗湘顏清山蘇東輝許秀戀吳真李淑女江煥宏吳冬鈴吳慧芬周林秋麗周添進黃鈺涵楊綾甄戴輝雄黃蓮足林金環黃淑卿葉美靈蔡玉華利仕仁劉志龍謝月女鍾善添湯國興曾秀妹江桂媛江秋妹賴森樹陳蘇宜貞韋宥妤朱美芳徐新凱林莛均孫子芸呂玉玲趙靜森蔡廷珍吳秀卿黃米伶徐佩欣郭凡萍 、陳玉珍、 洪美蘭鄭宛玲吳玉風李雯琴陳雯瑛杜怡萱陳明珠柯若羚林蕙婷翁文芬 、江煥宏、 鄭貴蘭羅秀英洪秀旻 等投資人加入,投資前揭杉田生活契約2萬9,634件,共非法吸金金額達13億2,820萬7,0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711號所示,起訴書所載件數、吸金金額與上開不同之處,均予更正)。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淑惠等16人,分別於下列編號之期間所涉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被告賴淑惠就附表二編號1至4278所示。
二、被告傅榮顯就附表二編號5562至5711所示。
三、被告康錦鳳就附表二編號1至833所示。
四、被告黃永芳就附表二編號1至5711扣除附表四-1編號1至548及附表四-2編號1至1187所示。
五、被告吳孟叡就附表二編號1至833、編號1931至5711所示。
六、被告董健仁就附表二編號1至5711扣除附表五編號1至2493所示。
七、被告李清標就附表二編號1至5711扣除附表六編號1至537所示。
八、被告陳冠云就附表二編號1至5711扣除附表七編號1至487所示。
九、被告徐志源就附表二編號1至5711扣除附表八-1編號1至280及附表八-2編號1至154所示。
十、被告康錦雪就附表二編號1至5711扣除附表九編號1至328所示。
十一、被告徐翠鶯就附表二編號1至5711扣除附表十編號1至25所示。
十二、被告陳芳雪就附表二編號1至5711扣除附表十一編號1至52所示。
十三、被告陳玉珍就附表二編號1至5711扣除附表十二編號1至158所示。
十四、被告陳美秀就附表二編號1至5711扣除附表十三編號1至476所示。
十五、被告陳宗賢就附表二編號1至5711扣除附表十四編號1至182所示。
十六、被告蔡芳娒就附表二編號1至5711扣除附表十五編號1至23所示。
參、無罪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梁金香、王淑貞、徐涵溱、何享運、韓美珍、許紜嘉、李鳳仙等人為無罪諭知部分,仍維持原審之認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就被告梁金香、王淑貞、徐涵溱、何享運、韓美珍、許紜嘉、李鳳仙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附表一:103.12.31前契約類型投資金額期滿本金及紅利IRR一年期年繳型4萬元4萬+1500元3.75%三年期年繳型每年4萬元,共繳12萬12萬+1萬元4.06%六年期年繳型每年2萬元,共繳12萬12萬+2萬元4.42%三年期躉繳型12萬元12萬+每年5000元(×3)4%103.12.31以後契約類型投資金額期滿本金及紅利IRR一年期年繳型5萬元5萬+2000元4%三年期年繳型每年5萬元,共繳15萬15萬+1.3萬元4.21%六年期年繳型每年2.5萬元,共繳15萬15萬+2.5萬元4.42%三年期躉繳型12萬元12萬+每年5000元(×3)4%備註:三年期IRR1.每年投資4萬元(5萬元),存款期間3年期,3年期滿一次領回130,000元(163,000元),則計算投資報酬率公式為:C3=C0×(1+r)^1+C1×(1+r)^2++C3x(1+r)^3【C0、C1係各年期投資額,C3係期滿領回額,r係投資報酬率】2.130,000=40,000×(1+r)^1+40,000×(1+r)^2+40,000×(1+r)^3r=4.06%3.163,000=50,000×(1+r)^1+50,000×(1+r)^2+50,000×(1+r)^3r=4.21%六年期IRR1.每年投資2萬元(2.5萬),存款期間6年期,6年期滿一次領回140,000元(175,000元),則計算投資報酬率公式為:C6=C0×(1+r)^1+C1×(1+r)^2+...+C5x(1+r)^6【C0、C1...、C5係各年期投資額,C6係期滿領回額,r係投資報酬率】2.140,000=20,000×(1+r)^1+20,000×(1+r)^2+...+20,0000×(1+r)^6r=4.42%2.175,000=25,000×(1+r)^1+25,000×(1+r)^2+...+25,0000×(1+r)^6r=4.42%附表三:被告量刑參考表編號被告參與時間量刑時應負責之金額個人薪資、獎金總額個人未領回之契約本金1賴淑惠104年3月16日至105年6月擔任總稽核463,662,000元(附表二編號4279至5711)315,327元80萬元2傅榮顯98年10月16日至105年3月21日1,272,717,000元(附表二編號1至5561)3,285,443元10萬元3康錦鳳100年12月31日至105年6月1,214,127,000元(附表二編號834至5711)2,395,000元25萬元4黃永芳101年7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擔任高屏區總監104年6月1日至105年3月21日擔任總經理高屏區總監95,425,000元;總經理376,082,000元,合計共471,507,000元(詳如附表四之1、2)1,868,959元15萬元5吳孟叡100年12月31日至102年4月1日206,060,000元(附表二編號834至1930)約53萬元無。6董健仁103年1月21日至105年3月21日686,257,000元(排除冠盈區,詳如附表五)1,428,914元10萬元7李清標100年5月31日至105年6月146,220,000元(詳如附表六)2人合計共11,816,745元約110萬元8陳冠云102年8月19日至105年6月138,680,000元(詳如附表七)9徐志源100年12月31日至105年3月20日擔任苗栗區總監105年3月21日至105年6月擔任執行長苗栗區總監104,790,000元;執行長56,490,000元,合計共161,280,000元(詳如附表八之1、2)5,199,679元約200萬元10康錦雪103年1月21日至105年6月85,960,000元(詳如附表九)2,104,530元約130萬元11徐翠鶯103年10月16日至104年10月28日4,575,000元(詳如附表十)2,094,552元約180萬元12陳芳雪104年6月2日至105年6月19,510,000元(詳如附表十一)1,724,127元約180萬元13陳玉珍104年6月1日至105年6月30,540,000元(詳如附表十二)1,113,880元約100萬元14陳美秀103年1月21日至105年6月147,535,000元(詳如附表十三)約180萬元約300萬元15陳宗賢102年9月16日至105年6月41,437,000元(詳如附表十四)1,214,653元約300萬元16蔡芳娒105年1月1日至105年6月8,980,000元(詳如附表十五)無從估算。約700~800萬元(附表二、四至十六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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