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咏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85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一名不詳姓名男子」補充更正為「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該名男子未成年)」,證據部分補充「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卷第75至7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被告丙○○與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分持電擊棒、高爾夫球桿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乙○○,更逼迫告訴人將頭伸進馬桶喝汙水及吃廁所垃圾桶內使用過之污穢衛生紙之行為,顯係以脅迫,並進而用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上開行為係對於告訴人為瞬間之拘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該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民國
100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少上訴字第4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2年4月(共5罪)、1年6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甫於103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
5年3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規定,少年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3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惟被告於少年期間所受上開罪刑之宣告,其徒刑執行完畢迄至案發日尚未滿3年,其所受上開罪刑之宣告尚未塗銷,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索討債務,竟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惶惶不安,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求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持以犯案之電擊棒、高爾夫球桿,均未扣案,被告供陳係其所有(見審易卷第77頁),且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被告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之1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經由 葉伯航 得知乙○○需款孔急,於民國106年5月中旬某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乙○○週轉。嗣乙○○因遲遲未能還款,丙○○遂邀約乙○○,於同年6月24日凌晨1時許,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門口協商處理事宜。詎雙方談判無結果,丙○○要求乙○○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乙○○載往 余芳儀 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套房內,在上述套房內,丙○○與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分持電擊棒、高爾夫球桿(均未扣案),作勢欲毆打乙○○,更逼迫乙○○將頭伸進馬桶喝汙水及吃廁所垃圾桶內使用過之污穢衛生紙,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隨後丙○○要求乙○○聯繫親友籌款,乙○○便先後撥打電話予母親 蹇素惠 及父親 黃明源 求救。上述過程當中,少年陳○彥(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皆知悉上情,卻仍留在套房內,而對乙○○形成心理壓力。蹇素惠及黃明源於電話中允諾幫忙償還債務,丙○○獲得上開二人之承諾後,始令乙○○離去。嗣經乙○○報警後,警方循線追查出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將乙○○帶至上開套房內│││中之供述│要求還款,然矢口否認有何逼迫││││乙○○喝馬桶水及吃污穢衛生紙││││之行為│├──┼───────────┼──────────────┤│2│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被告在上開套房內與一名不詳姓│││指訴│名之男子以電擊棒及高爾夫球桿││││逼迫其喝馬桶水及吃污穢衛生紙││││之事實│├──┼───────────┼──────────────┤│3│證人余芳儀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在上開套房內有以電擊棒及│││中具結後之證述│高爾夫球桿逼迫乙○○喝馬桶水│├──┼───────────┤及吃污穢衛生紙之事實││4│證人陳○彥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5│乙○○簽立之本票(票號│乙○○向被告借款之事實│││CH686301)1紙││├──┼───────────┼──────────────┤│6│乙○○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被告要求乙○○還款之事實│││2張││└──┴───────────┴──────────────┘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前於
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少上訴字第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後,於100年8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3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3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