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1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1日23時45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某處(聲請意旨誤載為高雄市○○區○○路○○○號前,應予更正),楊文得因與他人發生糾紛經警前往處理,發現其有毒品前科,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楊文得於警詢中固坦承前揭為警所採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最近有服用痛風的藥與感冒藥云云。惟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按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指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
1至5日(即120小時)」。被告於107年1月21日23時45分許經警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足已排除出現偽陽性之可能,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3,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85,300ng/ml,超過閾值,有該實驗室107年3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考,足證被告於採尿前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雖稱:最近有服用痛風及感冒藥。惟甲基安非他命是安非他命的一種衍生物,二者均為國內臨床上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國家許可登記之藥品、食品,衡情應不含該等成分,是被告所服用之物如係依法核准開立之藥物,其內當無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可能,堪認被告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可能係服用感冒藥物所致,是被告所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又本件被告於107年1月15日至107年1月21日間並無出入境紀錄等情,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488號、104年度交簡字第5575號、104年度簡字第48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0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62號、105年度簡字第352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18日假釋,但其中甲案部分,已先於106年4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與累犯要件相符,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違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足見其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戒毒意志不堅,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但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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