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蕭慧玲
蕭李恩
蕭元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
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
拾叁萬貳仟壹佰陸拾叁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陸
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
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巷○號)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