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賠字第6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賠字第6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六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貳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三十七年十月任台灣省力行報編輯,並以「潑風老道」筆名撰寫專欄,全家九口避難來台,賴以維生。不料三十八年五月十日下午突有警察人員荷槍實彈衝進報社,聲稱:「你們社長已被扣押,現在要查封報社,所有的人都要帶走...」當時既無地方法院法官在場,亦無法院搜索、查封及逮捕人犯之傳票公文,便不由分說將社內所有員工強行押上警車,載往台中市警察局拘留所囚禁,並禁止對外接觸,拘束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直至同年六月三日交保釋放,共計違法羈押達二十五日之久,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一日計算之賠償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任職於力行報之編輯,並於三十八年五月十日力行報被查禁時,因叛亂案件,遭台中市警察局予以逮捕拘禁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力行報二份、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中央日報節本在卷為憑,並有證人 張友繩 (即力行報之發行人兼社長)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訊問時到庭證稱:「我是力行報之發行人兼社長,三十八年五月十日上午十點鐘警備總部中部指揮部 王惕吾 先生打電話叫我到那裡談,我去之後,就沒放出來,下午有無封報館我不知道,但後來晚上我在台中警察局之看守所看到甲○○,我被關在台中拘留了三、五天。當晚有看到甲○○,但因分開拘留之後,就沒看到,後來到台北被關二年。」及證人 霍榮蕙 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時到庭結證:「我父親是校長,我與馬先生是學長學妹關係。」「(問:三十八年聲請人被拘禁的事,知道否?)知道,他跟我叔父 霍樹棻 一起被抓,在同一個報社,那時候我記得是五月,我跟我父親去看我叔叔,看到聲請人也在警局裡面,我叔叔大約抓進去兩個禮拜左右,是我爸爸保他出來的,叔叔出來後約兩個禮拜後,馬先生也保出來,我和我父親去看他,當時我們兩家住的很近,是鄰居,對他的情形很知道。」屬實(參見當日訊問筆錄),足證聲請人於三十八年五月十日確有遭警察機關拘禁,其人身自由遭拘束之時間長達四星期左右;是以,聲請人主張其自三十八年五月十日至同年六月三日被非法拘禁之事實,應屬真實無訛。此種情形,無異於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款「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規定之情形,是以,依前揭說明所示,聲請人自得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賠償,且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是其聲請國家賠償應認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年屆二十三歲,正屬年輕有為階段,竟遭此巨變,渠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遭國家以違法羈押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二十五日之久,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難以想像,倘未准予每日以五千元之上限規定予以賠償,實不足以彌補其所受之痛苦於萬一等一切情狀,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陳圓圓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