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7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5792號
原   告  吳敏純
被   告  許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
2、3樓房屋(下分別稱系爭2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系爭3樓房屋於民國100年2月21日發生熱水器冷水管
脫落事件,因系爭3樓房屋樓板排水不良,致流水不及宣洩
,滲入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造成系爭2樓房屋客廳、臥室及
浴室均發生漏水情形,天花板、地板、家具、床鋪、電線亦
因此受損。惟因系爭3樓房屋當時係由訴外人即系爭3樓房屋
之承租人 林沛萱 使用收益,兩造遂與林沛萱於100年2月24
日就各自應負擔系爭2樓房屋修繕費用比例達成協議,約定
由林沛萱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嗣後林沛萱認系爭3樓
房屋建築亦有瑕疵,遂請求被告共同負擔修繕費用,然為被
告所拒,經兩造與林沛萱至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
解不成立,林沛萱則於100年3月19日遷往他處,並於同年月
27日給付原告部分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8,250元。其後
,原告亦多次請求被告儘速修繕系爭3樓房屋地板及排水管
線,並排除滲漏水情況,然均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2條、民法第184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修復漏
水及給付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3樓
房屋排水管線滲漏部分修復至未滲漏之狀態;(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46,25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2樓房屋漏水並非因系爭3樓樓板瑕疵或排水
管線問題所致,而係因林沛萱安裝熱水器冷水管不當,導致
冷水管脫落而造成滲水。原告私下與林沛萱達成和解,林沛
宣業已給付原告部分修繕費用,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況林沛萱業於100年3月19日遷往他處,系爭3樓房屋
於100年4月時,已有一個多月無人居住,水源總開關亦已關
閉,應無再次發生滲漏水之可能,被告事後亦多次前往原告
家中察看,發現客廳及臥室電燈均能開啟,並無原告所言有
電路故障或發生導電之情形,原告之主張應不可採。再者,
縱被告應負擔賠償費用,原告未徵被告同意,即自行拆除舊
有天花板材料,甚至選用較高級材料施作天花板工程,足見
原告顯有浮報不實修繕費用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於100年2月21日發生熱水器
冷水管脫落事件,因系爭3樓房屋樓板排水不良,致流水不
及宣洩,滲入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造成系爭2樓房屋受損,
被告應將系爭3樓房屋排水管線滲漏部分修復至未滲漏之狀
態,並應給付原告46,25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2樓房屋漏水是否為
系爭3樓房屋樓板排水管排水不良所致?原告請求被告將系
爭3樓房屋排水管線滲漏部分修復至未滲漏之狀態,並請求
被告給付46,25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有權人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樓板排水不
良,造成系爭2樓房屋漏水並受有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行為或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因而致
其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職是,原告應
就系爭2樓房屋之損害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
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3樓房屋於100年2月21日發生熱
水器冷水管脫落事件,因系爭3樓房屋樓板排水不良,致
流水不及宣洩,滲入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造成漏水等語,
並提出照片36張及估價單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37至54頁
及第12頁),惟觀諸上開照片,僅能證明系爭2樓房屋有
漏水之情形,但未能據此認定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3
樓房屋樓板排水不良所致。又原告雖提出估價單,然該估
價單僅得以證明原告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而支出修繕費用
,仍無法推認漏水原因係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致。再者,
經本院到場履勘之結果固為:浴室天花板剝落,原告居住
房間因漏水油漆剝落,目前浴室仍有一處漏水等情(見本
院卷第61頁),惟仍未能依該履勘結果遽推斷系爭2樓房
屋漏水係源自於系爭3樓房屋樓板排水不良。綜此,原告
自始均未能舉證證明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系爭3樓房屋樓板
排水或水管問題所致,依首揭說明,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
證之下,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對原告有
利之心證,故原告前揭主張,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2樓房屋漏水為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致
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2條、民法第184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樓
房屋排水管線滲漏部分修復至未滲漏之狀態,並請求被告給
付46,25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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