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小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小字第561號
法定代理人  余美慧
訴訟代理人  陳奕亘
被   告  陳嘉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4日與原告公司簽訂約
僱人員簽約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僱用被告
擔任數位相機之業務銷售員,僱用期間為2年,月薪則為新
臺幣(下同)25,000元,並約定若被告於3個月內即離職則
須罰半個月薪資。詎被告竟於100年7月6日即提出離職,原
告先後於100年7月25日及100年8月11日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
辦理辦理離職手續及處理違約事宜,惟被告依舊置之不理。
又原告公司係採變形工時,非固定工時,蓋原告公司乃服務
業之故,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前,皆有先告知被告實習、工
作時間、薪資等情形,非被告所稱違反約定及勞動基準法之
情形。再者,原告公司於被告任職期間有教授被告銷售技巧
、公司的政策方針及行政作業等,其方式是由資深人員於現
場教導新進人員,且有固定的朝會作教育訓練;而針對聘請
老師的部分,則是委由員工自行洽詢適宜自身之課程,費用
則係由原告支付,蓋原告公司為零售業,每位客戶狀況不一
,原告所提供乃及時性之教育訓練,針對每位客戶作不同方
式之處理。復原告公司因被告之離職,造成須由高雄調派人
力至臺中支援,是綜上所述,原告顯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
約給付違約金,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半個月薪資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
,500元。
二、被告則以:
原告請求違約金不合理,因被告於原告公司工作未滿3個月
,原告未曾給予被告薪資單,被告亦不知原告公司薪資如何
計算,被告提前解約離職係因原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每
日工時逾8小時,每月僅休假6日,亦未給付加班費,每天工
作時間係10時30分起至22時止,與原先約定13時或13時30分
起至22時止之每日工時,甚有出入,而有時客人較多時均會
逾越22時後方能下班,且人手不足時,常遭原告要求休假日
亦須上班。又因被告拍照已有5、6年,先前亦曾從事販賣其
他器材之工作經驗,因此於上班第2天被告即從事相機販售
工作,即原告從未提供被告任何教育訓練課程,且實際上因
原告深厚之經驗,反倒是被告教導原告公司員工,從而,原
告請求半個月薪資之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惟查:
(一)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僱用期間100年4月14日起102年4月14
日為期2年,受僱人員若三個月內離職罰半個月薪資,三
個月到一年間離職罰兩個月薪資,一年以上未滿二年離職
罰一個月薪資,繳納至員工福利委員會等語,係規範被告
至少需任職兩年,亦即所謂之「久任條款」,此種條款之
合法性,通常係雇主於員工任職期間已投入勞力、時間及
費用教育、訓練、栽培員工,為避免所辛苦培育之人才為
他人所用等,始與員工約定須任職一定期間,在此情況之
下,始能認雇主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關於本件兩造簽
訂上開久任條款之目的,原告主張:係參考同業,目的在
減少員工流動率,公司較為穩定,且公司會對員工施予教
育訓練等語。惟被告否認其任職期間原告有對其施予任何
教育訓練之情事,就此,原告亦不爭執,主張:其所述之
教育訓練係由資深人員在賣場教導新進人員銷售手法,以
及於朝會宣導公司政策方針、行政作業等情。果爾,原告
於被告任職期間似未投入勞力、時間及費用教育、訓練、
栽培被告,其與被告簽訂上開久任條款,尚難認有值得保
謢之利益存在。
(二)兩造固於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被告至少需任職兩年,惟系
爭合約第四條亦約定:受僱人員應負之責任:在試用期間
(三個月),乙方願接受甲方工作上之指派調遣,並遵守
甲方之一切規定,如因工作不力或違背有關規定,甲方得
隨時解僱,乙方如因特別事故須於僱用期滿前先離職時,
應於十日前提出申請甲方同意後始得離職(如果品德上之
瑕疵,由公司解僱者不在此限)。查兩造既於系爭合約第
4條約定有試用期間3個月之條款,雖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
力,仍應自試用期間開始時即已發生,惟原告既保留契約
終止權,亦即一旦於試用期間中發現被告有工作不力或違
背有關規定,得隨時解僱,為兼顧勞資雙方之利益、符合
公平原則,應認勞工於試用期間自覺有不適任等情形,亦
不須雇主同意,得隨時離職,如此解釋,始能符合勞資對
等之原則。其次,依系爭合約第1條及第4條之內容互相對
照以觀,系爭合約第1條所約定之久任條款,應以未經原
告同意提前離職,原告始能據以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若
經原告同意離職,解釋上原告即不得再依系爭合約第1條
之約定請求員工給付違約金,否則系爭合約第4條徵得雇
主之同意離職之約定將失其意義。查被告抗辯:伊在6號
有跟經理與店長說十天後也就是16日要離職,但是經理要
伊明天就不用來了,當天下班就要伊寫離職書等語。原告
亦自承:被告離職時,經理有到台中跟被告談,但是被告
辭意甚堅,所以才同意被告當天就離職等語。準此,原告
既同意被告提前離職,自不能再以被告違約為由,依系爭
合約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
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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