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1年度埔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簡字第2號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間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現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持用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持卡
人得於特約商店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全數當期
之應付帳款,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帳單
所列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消費款項,未繳部分則自消費當
期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料被
告未按期繳納,尚欠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2,977元及
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已於94年10月14日將其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合約書、金卡升等
同意書、信用卡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3,09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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