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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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一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一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5行至第7行原分別記載「告訴人 李璽 住處…」、「嗣經 李欣汝 見地面掉落1,000元覺得可疑,通知李璽質問被告,鄭一郎驚覺犯行敗露,奔跑至上址頂樓將剩餘4,000元丟至上址1樓菜園而未遂。」等語,更正補充為「李璽住處…」、「嗣因李璽之妹李欣汝查覺可疑並通知李璽質問鄭一郎後,其始逃離現場,復經李璽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等語;另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一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取被害人李璽住處房間內新臺幣(下同)5,000元行為,堪認該現金已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雖被告尚未離開現場即遭證人即被害人之妹李欣汝發現,仍應認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已屬既遂,檢察官認此部分係未遂,容有誤會。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財,為圖一己之私,率爾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於警詢中均表示不願提告等情(偵卷第12頁),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詳偵緝卷第4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另被告雖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外亦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考量其為貪圖小利,一時思慮未周致觸犯刑章,犯後尚知坦承犯罪,顯然已經體會自己錯誤,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卷第17頁),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所竊得現金5,000元,已由被害人自行找回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2頁),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96號被告鄭一郎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一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2時35分許,在臺東縣○○鎮○○里00鄰○○路00號告訴人李璽住處修理水塔,乘上址2樓房間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得放置在上址2樓房櫃子紅包袋內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經李欣汝見地面掉落1,000元覺得可疑,通知李璽質問被告,鄭一郎驚覺犯行敗露,奔跑至上址頂樓將剩餘4,000元丟至上址1樓菜園而未遂。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一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欣汝及證人即告訴人李璽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檢察官陳金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