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玉原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愛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愛維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愛維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19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某釣蝦場,飲用啤酒3瓶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所。嗣因行車不穩,於同日20時23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興國路2段與博愛路口,為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0時39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經查,被告林愛維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於110年11月23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66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原檢察官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再議,嗣於110年12月7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114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確定。惟被告未遵期向公庫支付上揭金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2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林愛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A181134、案號:212)、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愛維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愛維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初犯本罪,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自述騎車欲返回住所之犯罪動機,前無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即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履行事項),業工、月收入1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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