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承平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高解析錄影筆壹支、記憶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8月29日9時許,前往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之咖啡廳消費,其明知該咖啡廳內有未滿18歲之少年會前往消費,竟基於縱然拍攝到少年之如廁畫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進入該咖啡廳之男女共用廁所內,將高解析錄影筆(下稱錄影筆)開啟後放置於廁所隱密處,拍攝如附表所示之少年如廁之猥褻電子訊號供己觀賞,以滿足性慾,並將該等電子訊號儲存在錄影筆之記憶卡中。嗣經BS000-S00000000發現錄影筆後報案,經警循線追查,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錄影筆2支、硬碟1個、電子發票2張、筆記型電腦1台、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BS000-S00000000、陳○○、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B
S000-S00000000、BS000-S00000000、BS000-S00000000、陳○○、李○、 陳煥鈞 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二〉第3頁至7頁、第9頁至12頁、第13頁至15頁、警卷〈一〉第17頁至20頁、第21頁至24頁、第25頁至31頁),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2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現場路線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案發現場照片、錄影筆拍攝畫面截圖照片、咖啡廳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43頁至58頁、第59頁至61頁、第63頁至70頁、警卷〈二〉第17頁至29頁、第31頁至32頁、第33頁至42頁、第43頁至5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所拍攝之被害人之如廁行為影片,客觀上不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不該當猥褻行為云云,然查:
⒈按刑事法上所謂之「猥褻」,係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
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顯現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參照);且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法院就猥褻行為之影像為審查時,自應就具體個案中之影像內容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影像等物之區別,依該影像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按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
⒉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如廁時必定會褪去下半身之衣著,
並露出下體與臀部,而下體、臀部等身體部位,係屬身體高度隱私部位,極具私密性,通常不會隨意外露,被告偷拍附表所示之少年如廁而裸露下體或臀部之影片,就該等影片之整體特性而為觀察,參酌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當可連結至與性相關之意涵,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此佐以現今不顧法律嚴厲禁制,在諸多場所偷拍他人隱私部位之新聞時有所聞,網路上甚至有以此等偷拍他人隱私部位之影像(照片或影片)為主題或噱頭之網站或平台,足徵若非偷拍隱私部位之影片確可刺激、引發或撩撥常人之性慾,此等偷拍行徑又豈會抓不勝抓、層出不窮,即更見其明。而被告擅自以錄影筆偷拍附表所示之少年裸露隱私部位之影片,將附表所示之人非公開之個人私密行為予以攝錄,其影片內容衡情當引起普通一般人之羞恥或厭惡,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且該等偷拍之影片顯然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綜依前揭說明,應屬「猥褻」行為之影片至明,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㈢本件是否得逕以被告係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被害人
如廁之影像,而論以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即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上開構成要件中,與本件有關而有疑義者,係「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此構成要件應如何解釋、適用之問題,茲分述如下:
⒈起訴書認被告係趁各被害人如廁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拍攝
所為,認為屬於以違反被害人本人意願之方法為之,而論以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被告雖坦承犯行,其辯護人仍以被告之拍攝行為未違反附表所示之少年之意願為辯。
⒉經查,最高法院曾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提及:
「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當下,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其事先已架設之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或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後復有說明「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意願拍攝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而認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則行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其事先已架設之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而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針對「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解釋適用範圍含括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情」之下而被拍攝之行為。
⒊然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至3項規定:「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內容觀之,依法條文義,上揭各罪係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比例、罪刑相當原則。故該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兒童或少年「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均屬之。倘行為人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若行為人之手段,係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者,則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至「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判決提出上述見解,並說明參酌前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可知引誘或以強暴、脅迫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之加重處罰行為,應係在兒童及少年「知情」而為猥褻或性交之情形所為,俾符立法規範意旨。進言之,在如何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上,上述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已提出為符該法規範之立法意旨,判斷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行為人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之加重處罰行為,係在兒童及少年「知情」而為猥褻或性交之情形所為。
⒋本院認定如下:
⑴前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經細繹其判決
意旨內容之犯罪事實,均係行為人明知被害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未徵得其等同意,分別於宿舍內,逕以桌上型電腦連接視訊鏡頭或鑰匙圈型針孔攝影機,偷拍竊錄行為人本人與被害人等人之性愛過程,使被害人等人被拍攝性交行為影片,並將之儲存在電腦主機硬碟等情,上開情節雖係被害人於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而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依此事實觀察,均可見行為人有與被害人為「互動」之行為,而於該互動行為中,欺瞞被害人,令被害人不知行為人有偷錄其與行為人性行為之行為存在,因行為人有與被害人互動,因而彰顯出其「使」被害人被拍攝之關係,與本案情節係被告乘各被害人全然不知情之情況下,竊錄拍攝各被害人如廁之電子訊號,雙方並無任何互動行為,兩者完全不同,得否直接援引為本案情節之適用,顯非無疑。
⑵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為「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上開構成要件中,關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該構成要件之結構,因有「以…方法,使…」之條件,可知無論該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為何,均應要與被害人產生一定程度之「互動」,方有「使」之問題存在,若單純偷拍,則無「使」之可能,自不能合致上開構成要件。若謂即便偷拍亦符合上開構成要件,係因該偷拍之結果違反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恐屬倒果為因之解釋,亦不符合刑事法律嚴謹解釋之原則。
⑶從而,本院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及
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為判斷,認本案各被害人雖均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偷拍如廁行為,然並非與被告有所互動、知悉並參與猥褻行為而不知被拍攝,與上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迥然不同,尚不得遽予援引論以上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⑷再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既以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等不同行為態樣,則依法條結構觀之,與同條第1項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為斷,亦若非在同條第3項所指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下為之時,自應依同條第1項論罪科刑。上開「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雖係一概括條款,惟解釋上仍應受前面所列舉之催眠術、詐術等事由之限制,亦即行為人之行為至少需對被害人之自由意志之形成有輕微之抑制始足當之,否則動輒科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顯然過於苛酷。
是以,本件被告利用各被害人如廁不知情時以錄影筆盜攝,並無壓抑各被害人之自由意志,自難謂該當於違反本人意願之要件。
⑸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已敘明:為防制兒童及
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之規定意旨,係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且係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所有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之必需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所有兒童及少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護與協助…」等規定意旨,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禁止拍攝、製造被害兒童或少年猥褻行為之物品,並禁止引誘使被害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物品,其立法精神及目的,除維持一般人生活中之性道德感情,主要乃在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慮及兒童及少年對於其性隱私之自主決定能力尚未發展完全,為保護其性隱私權,使其性隱私權獲得更周全之保障,促其人格成長更為穩健,故就是類犯罪予以特別規範處罰,是於涵攝其犯罪構成要件時,即應考量及此。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所訂定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為兒童及少年之免於性剝削之特別保護,亦有別於傳統成年人對於成年人之妨害秘密(偷拍、竊錄隱私活動)行為,縱在兒童及少年不知情之情況下而偷拍其猥褻影像電子訊號,亦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如此解釋對於兒童及少年之保護方能更為周延。
⑹準此,本件應論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之拍攝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辯護人辯稱本件應僅能論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云云,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
攝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8歲者設立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需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侵害3個被害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罪。
㈡起訴書雖未敘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法條
,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法條(見本院卷第94頁、第292頁),已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之起訴法條誤繕為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現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見本院卷第94頁、第292頁),而本院認定被告係涉犯同法第36條第1項之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陳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於上開咖啡廳之公用廁所裝
設錄影筆,拍攝附表所示之少年如廁之猥褻電子訊號,侵害各被害人之隱私權甚鉅,且對於各被害人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BS000-S00000000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59頁至160頁),堪認其有悔改之誠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5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各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復審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告已與被害人BS000-S00000000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誠如前述,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被告所受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預防其再犯。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高解析錄影筆1支,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記憶卡1張,其內所存放各被害人猥褻行為之電磁紀錄,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沒收。
㈡另扣案之錄影筆2支、硬碟1個、電子發票2張、筆記型電腦1台
、手機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本件遭偷拍之電磁紀錄存於上開物品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所為,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起訴書附表編號2、3、5、6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BS000-S00000000(未成年)、陳○○、李○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依刑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上開告訴人間均已成立和解,上開告訴人均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第157頁、第313頁),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次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5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起訴書附表編號2、5部分,係記載「不明女子」,然卷內並無該等「不明女子」提出告訴之資料,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偵查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上開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犯行屬於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高郁茹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
編號被害人(均未成年)1BS000-S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2BS000-S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3BS000-S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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