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政選任辯護人陳呈雲律師被告林敏鈴選任辯護人 莊婷聿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847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蒞追字第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政所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敏鈴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仁政、林敏鈴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仁政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478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00年1月25日確定,甫於100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仁政、林敏鈴2人均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陳仁政亦知不得轉讓,(一)陳仁政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價格,先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吳維乾 、 邱麗玉 、蔡 彥奇 等人;(二)陳仁政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價格,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陳仁政、林敏鈴2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分別以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價格,先後共同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 義雄 、 詹佳 燕等人;(四)陳仁政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敏鈴。
三、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對陳仁政、林敏鈴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陳仁政、林敏鈴2人確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嫌,並於101年1月18日16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林敏鈴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拘提陳仁政到案,當場附帶搜索扣得陳仁政所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販入之海洛因24包(純質淨重共計4.23公克)、供附表二所示預備販賣海洛因使用之塑膠分裝袋
1小包、供附表一、二、三所示販賣海洛因使用或預備供販賣海洛因使用之大同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SIM卡各1張、附表一、三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2,700元(其中本案販賣毒品所得1萬1000元)及與本案無關之塑膠鏟管1支、注射針筒1包等物,並經其同意,在彰化縣二林鎮復豐里𥕟巷38號陳仁政住處,搜索扣得陳仁政所有,供附表一、二、三所示預備販賣海洛因使用之萄萄糖2盒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3支。另在上開林敏鈴住處,拘提林敏鈴到案,附帶搜索扣得陳仁政所有,供附表二所示預備販賣海洛因使用之夾鏈塑膠空袋1包、供附表一、二、三所示販賣海洛因所使用或預備供販賣海洛因使用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陳仁政轉讓予林敏鈴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4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中型塑膠袋
2個、注射針筒2支、林敏鈴所有與本案無關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案101年度訴字第168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陳仁政另犯如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以101年度蒞追字第5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3號),經核係被告陳仁政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證據能力: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購毒者吳維乾、邱麗玉、 蔡彥奇 、 劉義雄 、 詹佳燕 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同案被告陳仁政、林敏鈴
2人在檢察官偵查時亦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其等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具結後,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本案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未質疑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3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50頁、本院卷三第1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敏鈴、證人即購毒者蔡彥奇、劉義雄、詹佳燕,復均經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仁政、林敏鈴2人之警詢筆錄,證人即購毒者吳維乾、邱麗玉、蔡彥奇、劉義雄、詹佳燕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3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50頁、本院卷三第101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案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有關聯性,有證據能力;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遠傳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中華電訊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等,係電信業者為紀錄門號使用者資料及正確收取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登載管理。上開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亦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
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係經查獲之司法警察採集尿液後,依上開程序規定送由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鑑定,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所為,審酌該等尿液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而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此鑑定項目之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29日檢文允字第0920214529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故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3月8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3520號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10200208號鑑驗書,均係就本件扣得毒品海洛因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調查方法所為之規定。而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衍)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針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監聽錄音,為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及時間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在卷可參,其監聽錄音之蒐證程序合法,且被告陳仁政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吳維乾、邱麗玉、蔡彥奇等人之對話內容無訛;被告林敏鈴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劉義雄、詹佳燕等人之對話內容無訛,並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2人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及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六)卷附之查證現場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七)扣案物品,因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員警查扣之過程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八)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對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上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政、林敏鈴於警詢時(偵字卷第7至8頁、第9至15頁、第20至22頁)、偵查中(偵字卷第169反面至171頁、第178至180頁、第167至16
8頁)、聲請羈押時(聲羈字卷第6至9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一第17至24頁、第131至139頁、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124頁、第134至164頁、本院卷三第90至104頁)均坦承不諱,互核被告2人之證述亦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購毒者吳維乾於警詢時(偵字卷第115至117頁)、偵查中(他字卷第61頁)證述綦詳;證人即購毒者邱麗玉於警詢時(偵字卷第82至84頁)、偵查中(他字卷第81頁)證述綦詳;證人即購毒者蔡彥奇於警詢時(偵字卷第
45至49頁)、偵查中(他字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第109至115頁反面)證述綦詳;證人即購毒者劉義雄於警詢時(偵字卷第98至100頁)、偵查中(他字卷第21至22頁)、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第102頁反面至108頁)證述綦詳;證人即購毒者詹佳燕於警詢時(偵字卷第130至132頁)、偵查中(他字卷第21至22頁、第43至44頁)、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至
102頁反面、第136至139頁)證述綦詳,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28至30頁、第33頁、第36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卷第51頁、第85頁、第101頁至102頁、第12
4頁、第133頁)、查證照片(偵字卷第53至55頁、第89頁、第105頁、第108頁、第121頁、第13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卷第56至59頁、第90頁、第109頁、第
122頁、第140至141頁)、通訊監察譯文(偵字卷第60至62頁、第64至65頁、第86至87頁、第103頁、第106頁、第119頁、第134至136頁,本院卷二第33至79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本院卷一第45至56頁)、遠傳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本院卷一第57至76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本院卷一第77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1年3月8日溪警分偵字第1010003997號函及檢附之①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②吳維乾、劉義雄、詹佳燕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卷一第93至128頁)、中華電訊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遠傳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19至2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3月8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3520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31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10200208號鑑驗書(本院卷三第50頁)附卷可稽,復有海洛因24包(純質淨重共計4.23公克)、塑膠分裝袋1小包、大同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1萬2,700元(其中1萬1000元係本案販毒所得)、萄萄糖2盒、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共計0.154公克)、夾鏈塑膠空袋1包、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
M卡各1張扣案可憑。
(二)1.附表一編號1部分:①證人吳維乾於100年10月31日21時6分23秒,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仁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吳維乾:喂!你在哪裡?陳仁政:你到 萊爾富 那裡。
吳維乾:哪裡的萊爾富?陳仁政:交流道下。
吳維乾:喔!超商那一間喔!陳仁政:哈啊!吳維乾:那一間超商喔!陳仁政:嘿ㄟ。
吳維乾:喔!到了。
陳仁政:好啦!我也到了。
吳維乾:好。
②證人吳維乾於100年10月31日21時9分3秒,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仁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陳仁政:喂!你在哪裡?吳維乾:這裡哪有萊爾富?陳仁政:你不是在溪湖交流道下。
吳維乾:嘿啊溪湖呀!陳仁政:開到溪湖這一邊啊!吳維乾:溪湖那一邊陳仁政:你高速公路過來啊!吳維乾:嘿ㄟ。
陳仁政:你高速公路過來你就看到萊爾富招牌。
吳維乾:喔!陳仁政:你騎過來。
③證人吳維乾於101年1月19日警詢時證述(偵字卷第11
5至117號):問:警方提示100年10月31日21時06分23秒及100年10
月31日21時09分03秒等2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0000-000000)通話內容(當場撥放音檔),經你閱覽雙方通話係為何人?譯文內容係指何意?答:這2通電話的用意是在購買海洛英,是我跟我不知
道真實姓名之男子(警方提示為陳仁政)購買毒品的對話,該通內容是我向陳仁政購買海洛英毒品1小包,新台幣3000元。
問:此次聯絡交易何毒品?與何人交易?交易時間、地
點為何?交易毒品數量及價格為何?是否當場完成交易?答:我向陳仁政購買海洛因毒品。我與陳仁政,於100
年10月31日21時10分○○○鎮○○○○道下萊爾富超商前交易,1小包海洛英新台幣3000元,有當場完成交易。
問:你如何與陳仁政聯絡購買海洛因?陳仁政如何知道
你要購買何毒品及金額?答:我都是以我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陳仁
政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我是當場與陳仁政談妥數量與金額。
④證人吳維乾於101年1月19日偵訊時證述:(他字卷第
61頁)問:之前吸食之海洛因向何人購買的(提示犯罪嫌疑人
一覽表)?答:編號4號之人是朋友告知我他的電話我才會向他購毒。
問:(提示100年10月31日21時6分、21時9分釋文)
這次在何處交易?答:在溪湖交流道附近萊爾富超商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我向他購買3千元毒品海洛因1包。問:有無與編號4號之陳仁政合資或合夥購買毒品?答:沒有我是單純向他購毒。
問:(提示指認之犯罪地點照片)是在該處沒錯?答:是。
⑤以上有證人吳維乾與被告陳仁政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吳維乾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附卷可按。
2.附表一編號2部分:①證人邱麗玉於100年10月22日15時04分16秒,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仁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陳仁政:喂!邱麗玉:喂!你在哪裡?陳仁政:家裡。
邱麗玉:在 員林 喔?陳仁政:嗯。
邱麗玉:我等一下過去喔?陳仁政:嗯。
②證人邱麗玉於101年1月19日警詢時證述:(偵字卷第
82至84頁)問:你施用之海洛因毒品是向何人購買的?姓名、綽號
為何?答:我是向綽號「 阿正 」之男子購買的,他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
問;警方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何人所申請?何人
使用?答:是我朋友(不知道詳細名字及綽號)所申請,我和朋友共同在使用的。
問:警方提示100年10月22日15時04分16秒通訊監察譯
文(由0000000000撥打至0000000000)通話內容(當場撥放音檔),經你閱覽雙方通話係為何人?譯文內容係指何意?答:這通電話是我跟綽號「阿正」的對話,內容是我向
綽號「阿正」購買毒品,我問他在哪裡我要過去向他購買毒品。
問:此次聯絡交易何毒品?與何人交易?交易時間、地
點為何?交易毒品數量及價格為何?是否當場完成交易?答:這次我是向綽號「阿正」購買一級海洛因毒品。我
與綽號「阿正」聯絡後約15分鐘後,於100年10月22日15時20分○○○鎮○○街○○號交易海洛因,買一小包新台幣1000元,有當場完成交易。
問: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男),妳所供稱
販賣海洛因給妳之嫌疑人不一定存在其中,現經妳檢視6張照片中有無販賣海洛因給妳之嫌疑人?答:有,編號4號就是綽號「阿正」之男子。
間:妳所指證編號4號之男子,經查為陳仁政(男。54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是否即為販賣海洛給妳之人?答:是的。
③證人邱麗玉於101年1月19日偵訊時證述:(他字卷第
81頁)問:吸食之海洛因向何人購買的(提示犯罪嫌疑人一覽
表)?答:向陳仁政購買的,編號4號之「 阿政 」,我都稱呼
他「阿政」(台語),我沒有向林敏鈴購買過,我只有向陳仁政購買過。
問:(提示100年10月22日15時04分釋文)這次在何處
交易?答:是在員林鎮關帝廟附近陳仁政的永昌街28號租屋處
完成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購買1小包1千元海洛因,我們在電話中這樣說他就知道意思,當場再跟他購毒。
問:(提示指認之犯罪地點照片)是否跟陳仁政交易海
洛因的地點?答:是。
問:有無與陳仁政合資或合夥購毒?答:沒有只是單純向他購買毒品。
④以上有證人邱麗玉與被告陳仁政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邱麗玉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附卷可按。
3.附表一編號3部分:①證人蔡彥奇於100年10月8日08時52分50秒,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仁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陳仁政:喂!蔡彥奇:喂!阿兄,你在哪裡?陳仁政:在溪湖汽車旅館。
蔡彥奇:好。
②證人蔡彥奇於100年10月8日09時09分04秒,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仁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陳仁政:喂!蔡彥奇:阿兄,我到了ㄋㄟ。
陳仁政:到了,進來呀。
蔡彥奇:我不知道那個。
陳仁政:溪湖汽車旅館。
蔡彥奇:ㄟ我知道,我在門口。
陳仁政:203啦。
蔡彥奇:喔,好。
③證人蔡彥奇於101年1月19日警詢時證述(偵字卷第45至49頁):
問:你施用之海洛因毒品是向何人購買的?姓名、綽號
為何?答:我是向綽號「阿正」之男子購買的,1時候是綽號
「小鈴」之女子接電話的,他們二人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
問:警方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是何人所申請?何人使用?答: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我申請使用,0000-00000
0是 施金英 申請給我使用,0000-000000申請人我不清楚,是朋友拿卡片給我用的,00-0000000是我家裡電話。
問:警方提示100年10月08日08時52分50秒至同日09時
09分04秒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撥打至0000-000000)通話內容(當場撥放音檔),經你閱覽雙方通話係為何人?譯文內容係指何意?答:這2通電話是我跟綽號「阿正」的對話,內容是我
要向綽號「阿正」購買毒品海洛因,我打電話問他在哪裡後要去向他購買。
問:此次聯絡交易何毒品?與何人交易?交易時間、地
點為何?交易毒品數量及價格為何?是否當場完成交易?答:此次交易海洛因毒品,我與綽號「阿正」通完電約
5分鐘我進到溪湖汽車旅館203號房向綽號「阿正」購買海洛因1包,我交給「阿正」新台幣1000元,我們有當場完成交易。
④證人蔡彥奇於101年1月19日偵訊時證述:(他字卷第
125至126頁)問:之前吸食之海洛因向何人購買的(提示犯罪嫌疑人
一覽表)?答:向編號4號之「阿政」購買的,他本名叫陳仁政為
我沒有向他女朋友「 小玲 」購買過,只有向陳仁政購買過。
問:(提示100年10月8日8時52分、9時9分譯文)
這次約在何處交易毒品海洛因?答:這次約在溪湖鎮溪湖汽車旅館203號房向陳仁政購買海洛因1包1千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⑤以上有證人蔡彥奇與被告陳仁政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蔡彥奇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附卷可按。
4.附表一編號4部分:①證人蔡彥奇於100年10月8日21時28分36秒,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仁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陳仁政:喂!蔡彥奇:喂!兄ㄟ!你在哪裡?陳仁政: 糖廠 這裡。
蔡彥奇:哈啊!陳仁政:『糖廠』這裡。
蔡彥奇:喂!陳仁政:糖廠啦!蔡彥奇:喔好,我馬上到。
陳仁政:『全家』這裡。
蔡彥奇:好。
②證人蔡彥奇女友於100年10月8日21時40分25秒,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仁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蔡彥奇女友:喂!陳仁政:你們現在是到哪裡了?蔡彥奇女友:我現在在埔心這裡陳仁政:哈啊!蔡彥奇女友:埔心這裡要過去了陳仁政:我在這裡等你多久了蔡彥奇女友:他打電話我現在才過去啊!陳仁政:在糖廠這裡,「全家」這裡等你們( 阿奇 與其
女友)蔡彥奇女友:是喔!他不是剛打而已。
陳仁政:我人已經在這裡了。
蔡彥奇女友:是喔!還是你要去哪裡?陳仁政:我還要回去,我叫人人載我。
蔡彥奇女友:喔好,你等一下我馬上到,我騎快一點。
③證人蔡彥奇於101年1月19日警詢時證述(偵字卷第45至49頁):
問:警方提示100年10月08日21時28分36秒至同日21時
40分25秒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撥打至0000-000000)通話內容(當場撥放音檔),經你閱覽雙方通話係為何人?譯文內容係指何意?答:第一通電話是我跟綽號「阿正」的對話,內容是我
要向綽號阿正」購買毒品海洛因,我打電話問他在哪裡後要去向他買。第二通是因為我在騎機車,所以叫我女朋友跟「阿正」說我們快到了,叫他稍等一下。
問:此次聯絡交易何毒品?與何人交易?交易時間、地
點為何?交易毒品數量及價格為何?是否當場完成交易?答:是要交易海洛因毒品,我與綽號「阿正」通完電約
15分鐘,我到彰化縣○○鎮○○路溪湖糖廠旁全家超商向綽號「阿正」購買海洛因,我交給「阿正」新台幣1000元,「阿正」當場拿1包海洛因給我,我們有當場完成交易。
問:你與你女朋友一同前去,妳女朋友是否知道你向「
阿正」購買海洛因?答:我不會告訴,她也不知道我是去買海洛因。
④證人蔡彥奇於101年1月19日偵訊時證述:(他字卷第
125至126頁)問:(提示100年10月8日21時28分、21時40分譯文)
這次在何處交易?答:這次在溪湖鎮糖廠旁全家便利商店向陳仁政購買1
千元之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大部分我們電話中約地點他就知道是要為毒品交易,見面之後再談。
⑤以上有證人蔡彥奇與被告陳仁政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蔡彥奇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附卷可按。
5.附表一編號5部分:①證人蔡彥奇於100年10月21日09時30分51秒,以門號
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被告陳仁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陳仁政:喂!蔡彥奇:喂!阿兄你在哪裡?陳仁政:家裡啦。
蔡彥奇:阿。
陳仁政:家裡。
蔡彥奇:員林。
陳仁政:ㄟ。
蔡彥奇:好。
②證人蔡彥奇於101年1月19日警詢時證述(偵字卷第45至49頁):
問:警方提示100年10月21日17時43分15秒通訊監察譯
文(由0000000000撥打至0000000000)通話內容(當場撥放音檔),經你閱覽雙方通話係為何人?譯文內容係指何意?答:這通電話是我跟綽號「阿正」之男子的對話,內容
是我向綽號「阿正」購買毒品,我問他在哪裡要過去向他購買毒品。
問:此次聯絡交易何毒品?與何人交易?交易時間、地
點為何?交易毒品數量及價格為何?是否當場完成交易?答:我與綽號「阿正」通完電約10分鐘,於100年10月
21日17時55分左右,我到彰化縣○○鎮○○路附近的包公廟向綽號「阿正」購買海洛因,我交給「阿正」新台幣1000元,「阿正」當場拿1包海洛因給我,我們有當場完成交易。
③證人蔡彥奇於101年1月19日偵訊時證述:(他字卷第
125至126頁)問:(提示100年10月21日17時43分譯文)這次在何處
交易?答:約在溪湖鎮包公廟與「阿政」交易1千元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問:(提示指認之犯罪地點照片)是否跟陳仁政交易海
洛因的地點?答:是,包安宮就是包公廟。
④以上有證人蔡彥奇與被告陳仁政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蔡彥奇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附卷可按。
6.附表一編號6部分:①證人蔡彥奇於100年10月21日17時28分00秒,以門號00
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陳仁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陳仁政:喂!蔡彥奇:喂!兄。
陳仁政:嗯。
蔡彥奇:你在哪裡?陳仁政:啊。
蔡彥奇:在哪裡?陳仁政:我要回去溪湖。
蔡彥奇:在溪湖。
陳仁政:嗯。
蔡彥奇:我等一下,那個,我朋友在找,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陳仁政:嗯,你。
蔡彥奇:ㄟ陳仁政:好,你再打給我就好。
蔡彥奇:好,我出去我再打。
②證人蔡彥奇於100年10月21日17時43分15秒,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仁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背景音:ㄚ好好,通ㄚ通。
蔡彥奇:喂!陳仁政:喂!蔡彥奇:兄,你在哪裡?陳仁政:ㄚ。
蔡彥奇:你在哪裡?陳仁政:那個,溪湖呀。
蔡彥奇:我也在溪湖。
陳仁政:啊。
蔡彥奇:我也在溪湖。
陳仁政:你誰?蔡彥奇:我阿奇啦。
陳仁政:喔,那個包子世家斜對面那裡,那個空地那裡。
蔡彥奇:啊。
陳仁政:包子世家那裡,不然那個啦,廟那裡。
蔡彥奇:喔,好。
③證人蔡彥奇於101年1月19日警詢時證述(偵字卷第45至49頁):
問:警方提示100年10月21日09時30分51秒通訊監察譯
文(由000-000000撥打至0000000000)通話內容(當場撥放音檔),經你閱覽雙方通話係為何人?譯文內容係指何意?答:這通電話是我跟綽號「阿正」之男子的對話,內容
是我向綽號「阿正」購買毒品,我問他在哪裡要過去向他購買毒品。
問:此次聯絡交易何毒品?與何人交易?交易時間、地
點為何?交易毒品數量及價格為何?是否當場完成交易?答:我與綽號「阿正」通完電,約25分鐘,於100年10
月21日9時55分左右,我到彰化縣員林鎮的一家「 玄天 上帝廟」向綽號「阿正」購買海洛因,我交給「阿正」新台幣1000元,「阿正」當場拿1包海洛因給我,我們有當場完成交易。
問:你如何與綽號「阿正」之男子聯絡購買海洛因?綽
號「阿正」之男子如何知道你要購買何毒品及金額?答:我都是以我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阿正」使用之行動電話,他的電話很多支,我不記得號碼。
問: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男),你所供稱
販賣海洛因給你之嫌疑人不一定存在其中,現經你檢視6張照片中有無販賣海洛因給妳之嫌疑人?答:有,編號4號就是綽號「阿正」之男子。
④證人蔡彥奇於101年1月19日偵訊時證述:(他字卷第
125至126頁)問:(提示100年10月21日9時30分譯文)這次約在
何處交易?答:在員林鎮玄天上帝廟與阿政交易1千元毒品海洛因,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⑤以上有證人蔡彥奇與被告陳仁政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
蔡彥奇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附卷可按,至證人蔡彥奇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該次只是拜拜而已(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反面),核與之前與被告陳仁政互核相符之證詞不符,顯係事後維護被告陳仁政之詞,不足採信。
7.附表三編號1部分:①證人劉義雄於100年10月08日11時23分42秒,以門號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敏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林敏鈴:嗯!怎樣?劉義雄:你人在哪裡?林敏鈴:你誰?劉義雄:我 阿雄 啦!林敏鈴:你要過來嗎?劉義雄:嘿啊!林敏鈴:溪湖啦!劉義雄:湖喔!一樣那裡喔!林敏鈴:不是啦!溪湖汽車旅館。
劉義雄:我過去再打給你,哪一間。
林敏鈴:203。
劉義雄:你是哪一間,叫什麼名字。
林敏鈴:溪湖啊。
劉義雄:溪湖喔!喔好啦!我過去再打給妳。
②證人劉義雄於100年10月08日11時26分31秒,以門號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敏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劉義雄:喂!林敏鈴:喂!你叫 小燕 和你一起過來劉義雄:跟小燕喔!林敏鈴:嘿啊!劉義雄:好啊!③證人劉義雄於100年10月08日11時49分18秒,以門號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敏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林敏鈴:喂!劉義雄:喂!我現在在外面了。
林敏鈴:奚落!溪湖汽車旅館嗎?劉義雄:嘿ㄟ!溪湖汽車旅館,到了。
林敏鈴:你跟他說203。
劉義雄:203。
林敏鈴:嘿。
劉義雄:好。
④證人劉義雄於101年1月19日警詢時證述(偵字卷第98至100頁):
問:警方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何人所申請?何
人使用?答:是我本人所申請,我自己在使用的。
問:你施用之海洛因毒品是向何人購買的?姓名、綽號
為何?答:我是向綽號阿政之男子及綽號 阿鈴 之女子所購買的。
問: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不一
定存在其中,現經你閱覽後,當中有無販賣毒品予你之人?編號幾號?答:經我指認有販賣毒品給我的人?編號4號之一是綽
號阿政之男子,另編號2號之人就是綽號阿鈴之女子。
問:你所指認編號4號之人經警查得為陳仁政(男、54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彰化縣二林鎮復豐里𥕟巷38號),你與陳仁政是何關係?有無仇恨或糾紛?答:都沒關係。無仇恨或糾紛。
問:另你所指認編號2號之人經,警查得為林敏鈴(女
、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你與林敏鈴是何關係?有無仇恨或糾紛?答:都沒關係。無仇恨或糾紛。
問:警方提示100年10月08日11時23分42秒、11時49分
18秒等3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0000-000
000)通話內容(當場撥放,音檔),經你閱覽雙方,通話係為何人?譯文內容係指何意?此次聯絡交易何毒品?與何人交易?交易毒品數量及價格為何?是否當場完成交易?答:這3通電話是我要打給陳仁政買毒品,可是電話是
由林敏鈴接的,所以3通電話是我跟林敏鈴的對話,這3通內容是我打電話向陳仁政說要購買海洛因毒品一小包,當天我與詹佳燕一起前往約於(08日
)11時50分左右到達,由詹佳燕進去溪湖汽車旅館203室買毒品,而我在外面等候,詹佳燕出來時跟我說以新台幣1000元買1包海洛因,有當場交易完成。
⑤證人劉義雄於101年1月19日偵訊時證述:(他字卷第
21至22頁)問:吸食之海洛因向何人購買的(提示犯罪嫌疑人一覽
表)?答:向編號4號之「阿政」,我平常都叫他「阿政」(台語)。
問:他是否有個女朋友?答:是,叫「 阿玲 」即指認紀錄表編號2號。
問:海洛因有無向「阿政」及「阿玲」拿過?答:都有拿過。
問:(提示100年10月8日11時23分、26分、49分釋文
)為何意思?答:是我跟詹佳燕向「阿政」在溪湖鎮溪湖汽車旅館購
買海洛因,錢1千元是由我出的,買到1小包的海洛因。電話都是由林敏鈴接聽的,由詹佳燕進去買到的,因為詹佳燕跟林敏鈴比較熟。
⑥證人詹佳燕於101年1月19日偵訊時證述:(他字卷第
43至43頁)問:在100年10月8日與劉義雄一起到溪湖鎮汽車旅館
,向何人買到海洛因?答:我進去是向林敏鈴購買到的,也是1包1千元的海
洛因,當時「阿政」好像躺在床上睡覺,我看「阿政」眼睛沒有睜開,這次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錢是由劉義雄出的。
⑦以上有證人劉義雄與被告林敏鈴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劉義雄、詹佳燕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附卷可按。
8.附表三編號2部分:①證人詹佳燕於100年09月27日11時15分13秒,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敏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林敏鈴:喂!詹佳燕:你在哪裡?林敏鈴:在家呀。
詹佳燕:ㄡ。
②證人詹佳燕於100年09月27日11時53分19秒,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敏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詹佳燕:姐ㄟ在這裡。
林敏鈴:ㄚ。
詹佳燕:樓下。
林敏鈴:ㄡ。
③證人詹佳燕於101年1月19日警詢時證述(偵字卷第
130至132頁):問:警方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何人所申請?何
人使用?答:是我爸爸 詹文浪 所申請,我自己在使用的。
問:你施用之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向何人購買的?姓名、
綽號為何?答:我是向林敏鈴購買的。
問: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不一
定存在其中,現經你閱覽後,當中有無販賣毒品予你之人?編號幾號?答:有,編號2號之人就是販賣毒品給我之人。
問:你所指認編號2號之人經查為林敏鈴(女、63年11
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你與林敏鈴是何關係?有無仇恨或糾紛?答:是朋友關係。無仇恨或糾紛。
問:警方提示100年09月27日11時53分19秒通訊監察譯
文(0000-000000→0000-000000)通話內容(當場撥放音檔),經你閱覽雙方通話係為何人?譯文內容係指何意?答:這1通電話是我跟林敏鈴的對話,這一通內容是我
向林敏鈴購買1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約新台幣1000元。
問:此次聯絡交易何毒品?與何人交易?交易時間、地
點為何?交易毒品數量及價格為何?是否當場完成交易?答:我向林敏鈴購買1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我與林敏
鈴交易,於100年09月27日11時53分○○○鎮○○路(關帝廟前)交易,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新台幣1000元,有當場完成交易。
問:你如何與林敏鈴聯絡購買1級毒品海洛因?林敏鈴
如何知道你要購買何毒品及金額?答:我都是以我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或使用00
00-000000撥打林敏鈴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
④證人詹佳燕於101年1月19日偵訊時證述:(他字卷第
43至43頁)問:吸食之海洛因向何人購買的(提示犯罪嫌疑人一覽
表)?答:編號2號之人,我平常都叫她「姊」(台語)。
問:(提示100年9月27日11時53分譯文)這次在何處
交易?答:○○○鎮○○路關帝廟前,因為她當時租屋在該處
,樓下旁邊就是關帝廟前交易海洛因1千元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問:有無與編號2號之林敏鈴合資或合夥購買毒品?答:沒有,我是單純向她購毒。
問:(提示指認之犯罪地點照片)是在該二處沒錯?答:是。
⑤以上有證人詹佳燕與被告林敏鈴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詹佳燕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附卷可按。
9.附表三編號3部分:①證人劉義雄於100年10月19日14時18分18秒,以門號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敏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林敏鈴:喂!劉義雄:喂!我阿雄啦。
林敏鈴:ㄟ。
劉義雄:你們電話怎麼都沒接?林敏鈴:沒有ㄚ,沒做什麼呀。
劉義雄:喲,啊人家在找ㄋㄟ。
林敏鈴:ㄛ。
劉義雄:甘。
林敏鈴:在魚池ㄚ。
劉義雄:魚池。
林敏鈴:魚池。
劉義雄:好。
②證人劉義雄於101年1月19日警詢時證述(偵字卷第98至100頁):
問:警方提示100年10月19日14時18分18秒等1通訊監察
譯文(0000-000000→0000-000000)通話內容(當場撥放音檔),經你閱覽雙方通話係為何人?譯文內容係指何意?答:這1通電話是我跟林敏鈴的對話,這一通內容是我向林敏鈴購買海洛因毒品1小包,新台幣1000元。
問:此次聯絡交易何毒品?與何人交易?交易時間、地
點為何?交易毒品數量及價格為何?是否當場完成交易?答:我向林敏鈴購買海洛因毒品。我與林敏鈴交易,於
100年10月19日14時30分在彰化縣埔心鄉東西向下1處魚池交易,一小包海洛因新台幣1000元,有當場完成交易。
問:你如何與陳仁政及林敏鈴聯絡購買海洛因?陳仁政
及林敏鈴如何知道你要購買何毒品及金額?答:我都是以我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上電話撥打陳
仁政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撥打林敏鈴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陳仁政及林敏鈴知道我打電話給她們時就是要購買毒品海洛因,價格都是新台幣1000元整。
③證人劉義雄於101年1月19日偵訊時證述:(他字卷第
21至22頁)問:100年10月19日14時18分譯文為何意思?答:這次是在埔心鄉一個魚池向林敏鈴購買到1千元海洛因1小包,手交錢一手交貨。
④以上有證人劉義雄與被告林敏鈴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劉義雄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附卷可按。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且本案被告陳仁政與購毒者吳維乾、邱麗玉、蔡彥奇、劉義雄、詹佳燕等人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海洛因予購毒者吳維乾、邱麗玉、蔡彥奇、劉義雄、詹佳燕等人之理,足認被告陳仁政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再參以本案被告陳仁政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為何要販賣毒品?)答:因為自己有在吸食,已經吃不起了,快沒錢了,所以要這樣來維持自己可以吃。(問:用販賣毒品的所得來維持自己施用毒品?)答:對。(問:你販賣毒品會賺錢嗎?)答:不會。(問:不會賺錢你怎麼用販賣毒品的所得來維持自己施用毒品所需,一定是有賺啊?)答:賺不是很多,因為自己吃。(問:就是「賺吃賺吃」(台語)的意思,是嗎?)答:對等語。(本院卷二第159頁),顯見本案被告陳仁政有從中賺取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可認定。
(四)至被告林敏鈴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林敏鈴犯罪的意圖並沒有要販賣的意思,是否可審酌改論以幫助犯等語為被告林敏鈴辯護。然證人詹佳燕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妳的海洛因是跟誰買的?)答:跟女生,即林敏鈴。(問:有無跟陳仁政買過?)答:沒有。(問:然後妳進去溪湖汽車旅館203號房之後發生什麼事情?)答:我找林敏鈴拿海洛因1包,多重不知道,林敏鈴拿給我的,我拿出1000元交給林敏鈴,然後我就走了。(問:當時陳仁政在場嗎?)答:他在睡覺。(問:就第一次10月8日那一次,為何陳仁政說本來是陳仁政交給妳的?就是在溪湖汽車旅館那一次,為何陳仁政說本來是他交給妳的?)答:我已經忘記了。(問:妳確認一下,是陳仁政交給妳的,還是林敏鈴交給妳的?)答:林敏鈴等語。(本院卷二第94頁、95頁反面、98頁及反面);被告林敏鈴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對證人詹佳燕之證言有何意見?)答:沒有。(問:10月8日那一次在汽車旅館是妳交給詹佳燕的嗎?)答:(點頭)。(本院卷二第101頁反面);證人劉義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當時【附表三編號3】有誰在場?)答:那麼久了,我沒有辦法記。(問:林敏鈴在嗎?)答:她在。(問:陳仁政在嗎?)答:在。(問:他們二人都在場,那林敏鈴知道你跟陳仁政交易毒品跟收錢的過程嗎,她有看到嗎?)答:有等語(本院卷二第106頁反面、第107頁反面);綜上所述,附表三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係由被告林敏鈴接聽電話,並與購毒者約定見面時間、地點,此為被告林敏鈴所自承,並有監聽譯文附卷可憑,且附表三編號1之海洛因毒品係由被告林敏鈴所交付並收取價金,又附表三3次販賣毒品時,被告林敏鈴非但均在場,並均知情,此亦為被告2人所自承(本院卷二第108頁、第158頁),故被告林敏鈴與陳仁政2人顯然就附表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述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意思之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行為人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有以主觀上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其雖未及賣出,仍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既遂罪責(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98號、95年度臺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仁政自承伊購入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係欲伺機販賣不特定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故被告陳仁政就該部分之行為,業已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本案查獲被告陳仁政於附表四轉讓海洛因之數量約為0.3公克,其淨重未超過5公克,即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陳仁政就附表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仁政、林敏鈴
2人就附表三所為,係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仁政就附表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項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三)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三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係由被告林敏鈴接聽電話,並與購毒者約定見面時間、地點,且附表三編號1之海洛因毒品係由被告林敏鈴所交付並收取價金,又附表三3次販賣毒品時,被告林敏鈴非但均在場,並均知情。是被告林敏鈴就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被告陳仁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陳仁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被告林敏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等持有海洛因之目的既均在販賣、轉讓,則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陳仁政上揭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敏鈴上揭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陳仁政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僅就其他之法定刑部分依法加重之。
(七)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坦承於附表一、三、四所示時間、地點,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偵卷一第311至31
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坦認有此販賣、轉讓海洛因之行為(本院卷三第141頁反面至第148頁),又被告陳仁政於101年1月19日警詢時,曾供承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包之用途係自己施用與販售他人等情,然未經偵查機關認定為獨立犯行再為追查,迨101年4月12日審理期日始就此部分犯行為自白,自形式以觀,固乏「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惟偵查範圍、流程原非被告所得預見,不應阻卻被告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程序權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所為附表一至四之犯行均認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陳仁政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5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有10次且販賣金額僅1萬1000元;被告林敏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有3次且販賣金額僅3000元,其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2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是從被告2人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經依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2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九)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海洛因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被告陳仁政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予購毒者吳維乾、邱麗玉、蔡彥奇、劉義雄、詹佳燕等人,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敏鈴;被告林敏鈴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劉義雄、詹佳燕等人,顯見被告2人惡性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陳仁政販賣海洛因之對象人數僅
5人、次數僅10次、每次販賣之金額僅1000至3000元,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人數僅1人、次數僅1次,其犯行所生損害,與中、大盤販毒毒梟有異;又考量被告林敏鈴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人數僅2人、次數僅
3次,其犯行所生損害非巨,再參酌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考量被告2人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陳仁政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被告林敏鈴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均屬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要旨參照)。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陳仁政就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8000元,業已扣案,且屬被告陳仁政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海洛因24包(純質淨重共計4.23公克)係被告陳仁政於101年1月15日或16日某時,在彰化縣○○鎮○○路某汽車零件行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8,000元販入,且係伺機售與不特定之人,業經被告陳仁政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21頁及反面),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仁政所為附表二罪刑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陳仁政、林敏鈴2人就附表三所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3000元,業已扣案,且屬被告2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
(四)扣案之萄萄糖2盒,係被告陳仁政所有,且係預備供附表
一、附表二、附表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仁政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2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五)扣案之塑膠分裝袋1小包、拉鏈塑膠袋(夾鏈袋)1包,係被告陳仁政所有,且係預備供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仁政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第145頁反面至第14
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六)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含插用之未扣案NOKIA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含插用之已扣案大同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含插用之已扣案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陳仁政所有,且係與附表一、附表三購毒者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仁政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3頁、本院卷三97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是上揭物品,係分別屬被告陳仁政販賣附表一之毒品及被告陳仁政、林敏鈴共同販賣附表三之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部分宣告沒收,或於附表三部分宣告連帶沒收(上開已扣案之SIM卡共計4張及行動電話2支,無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其中未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
1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七)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林敏鈴所有之物,業經被告陳仁政、林敏鈴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97頁反面),又無證據足認係被告2人與本案購毒者聯絡使用之物,且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陳仁政預備販賣毒品之物,亦非違禁物,不符法定沒收要件,無從宣告沒收。
(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計8張,均係被告陳仁政所有,且係預備供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仁政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九)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查扣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共計0.154公克),為被告陳仁政轉讓予被告林敏鈴之第一級毒品,業經被告陳仁政及林敏鈴供承在卷,然該海洛因1包已轉讓予被告林敏鈴取得,自應於犯人林敏鈴施用或持有毒品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373號案已宣告沒收銷燬之),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
(十)至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注射針筒1包、使用過注射針筒
2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中型塑膠分裝袋2個、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未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等物,均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仁政、林敏鈴2人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一)陳仁政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10月4日上午9時6分許之前約1星期,在彰化縣○○鎮○○路附近包公廟,由蔡彥奇交付現金1000元,陳仁政則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3公克),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彥奇1次;(二)陳仁政、林敏鈴2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署立彰化醫院旁,由詹佳燕交付現金1000元,陳仁政則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3公克),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詹佳燕1次。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即毒品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三)被告陳仁政於100年10月4日9時6分許之前約1星期,在彰化縣○○鎮○○路附近包公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彥奇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仁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彥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聽譯文為其論據。
2.惟訊據被告陳仁政雖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有此次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卻辯稱:100年10月4日約去包公廟是去拜拜,沒有交易毒品等語。
3.經查:①證人蔡彥奇於101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45至49頁)證稱:
問:警方提示100年10月04日09時06分59秒至09時35分54
秒通訊監察譯文(由0000000000撥打至0000000000及0000000000)通話內容(當場撥放音檔),經你閱覽雙方通話係為何人?譯文內容係指何意?答:這通電話是綽號「阿正」打給我的對話,內容是「阿
正」找我○○○鎮○○路附近的的包公廟,他要向我討回之前的欠款問:此次聯絡交易何毒品?與何人交易?交易時間、地點
為何?交易毒品數量及價格為何?是否當場完成交易?答:這次沒有交易。
②證人蔡彥奇於101年1月19日偵訊筆錄(他字卷第125至
126頁)證稱:問:(100年10月4日9時6分譯文)這次在何地交易毒
品?答:當時是跟他約包公廟要還他錢,因為前幾天約一星期
前向他購買1千元海洛因,當時有欠款1千元,所以約要還錢。但是還是沒有錢還給他。
依上開證人蔡彥奇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證人蔡彥奇僅證述於100年10月4日前一星期某日之不確定日期,有向被告陳仁政買毒品乙情,然未曾證述是在何處向被告陳仁政購買毒品,起訴書逕以100年10月4日相約見面之「包公廟」即認定100年10月4日前一星期購買毒品之地點亦係「包公廟」乙節,容有未洽。故尚難僅以證人蔡彥奇於警、偵訊時不確定日期、未具體指出交易毒品地點之不明確證述內容,即遽以認定被告陳仁政有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③證人蔡彥奇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本院卷二第113頁反面):
問:…,提示第43頁反面,0000-000000跟0000-000000
於10月4日9時6分在包公廟,這一通是要做什麼事情?答:去拜拜。
問:為何你在警局、檢察官那邊說那一通是你之前一個禮
拜向被告買1000元海洛因,錢欠著,這一天是約要還錢的,你為何要這樣子講?答:因為那一次我真的沒有跟他拿藥,警察就說他有認了,叫我要說有,所以我才會說我欠他錢。
是證人蔡彥奇於本院審理中又翻異前詞,否認此次有向被告陳仁政購買毒品之事實,本案尚難依證人前後不一且未具體之證述內容,逕認定被告陳仁政有此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④證人蔡彥奇雖於100年10月04日09時06分59秒,以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仁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蔡彥奇:喂!陳仁政:喂!蔡彥奇:喂!陳仁政:來廟ㄟ啦。
蔡彥奇:阿?陳仁政:來廟ㄟ啦。
蔡彥奇:你誰?陳仁政:來廟ㄟ拜拜。
蔡彥奇:ㄛ,好。
然依上開對話內容,僅足以證明被告陳仁政與證人蔡彥奇於100年10月04日當日有通話見面之事實,仍無法證明被告陳仁政與證人蔡彥奇於100年10月04日前一星期某日有通話並見面交易毒品之事實,尚難以此通監聽譯文即認定被告有於100年10月04日前一星期某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蔡彥奇之事實。
⑤至被告陳仁政雖曾坦承此次犯行,然被告陳仁政陳稱:(
問:10月4日之前一個禮拜有賣1000元的海洛因給蔡彥奇,你跟蔡彥奇是怎麼聯絡的?)答:電話聯絡。(問:所以蔡彥奇是打0000-000000跟你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答:對等語(本院卷二第153頁及反面)。再核對證人蔡彥奇使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0年10月4日前一星期之通聯紀錄,均未見有與被告陳仁政通聯之紀錄。且被告陳仁政陳稱:(問:你們10月4日約在包公廟這一次有收到1000元嗎?)答:應該是有等語(本院卷二第151頁),亦與證人蔡彥奇於偵查中之證述:但是還是沒有錢還給他乙詞顯不相符,是被告陳仁政此部分之自白,與事證不相符,尚難逕以採信。
⑥綜上,被告陳仁政之自白與卷內事證明顯不一,證人蔡彥
奇之證述又不明確,且事後翻異前詞,而再觀之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亦僅能證明被告陳仁政與證人蔡彥奇於100年10月04日當日有通話見面之事實,仍無法證明被告陳仁政與證人蔡彥奇於100年10月04日前一星期某日有通話並見面交易毒品之事實。準此,本院實難僅以被告陳仁政前後不一、且與卷內事證不符之自白及證人蔡彥奇不明確之證述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而採為被告陳仁政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論罪依據。
(四)被告陳仁政、林敏鈴於101年1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署立彰化醫院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詹佳燕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仁政、林敏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詹佳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2.惟訊據被告陳仁政、林敏鈴雖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有此次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林敏鈴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此次有販賣毒品之事實,被告陳仁政卻改稱係其與證人詹佳燕在車上交易毒品等語。
3.經查:①證人詹佳燕於101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30至
132頁)證稱:問:此次聯絡交易何毒品?與何人交易?交易時間、地點
為何?交易毒品數量及價格為何?是否當場完成交易?答:我此次購買1級毒品海洛因。我與林敏鈴交易,於10
1年01月17日11時0分○○○鄉○○路○段(彰化醫院外面)交易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新臺幣1000元,有當場完成交易。
問:你如何與林敏鈴聯絡購買1級毒品海洛因?林敏鈴如
何知道你要購買何毒品及金額?答:我都是以我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或使用0000-000000撥打林敏鈴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
②經核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月17日之通聯紀錄,均未見有與證人詹佳燕與被告林敏鈴有通聯之紀錄,是證人詹佳燕之證述內容與卷內事證並不相符。
③綜上,被告2人雖曾自白上開犯行,然證人詹佳燕之證述
與卷內事證不相吻合,且未見有何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準此,本院實難僅以被告2人前後不一之自白,在無可信之補強證據下而採為被告2人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論罪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雖曾自白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實難採為被告2人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論罪依據。揆諸上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本院對公訴人起訴被告陳仁政於100年10月4日前一星期某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彥奇之犯行及被告
2人於101年1月17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詹佳燕之犯行,均自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2人有該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王素珍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陳仁政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欄│├──┼─────────────────┼────┼──────────┤│1│陳仁政於100年10月31日晚上9時6分│毒品危害│陳仁政販賣第一級毒品│││31秒、同日晚上9時9分3秒許,持門│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玖│││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維乾│第4條第│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9│││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1項│00-000000號SIM卡壹│││話,聯繫見面購買海洛因事宜。嗣於同││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日晚上9時1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員││得新臺幣叁仟元、葡萄│││鹿路「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由吳維乾││糖貳盒均沒收;未扣案│││交付現金3000元,陳仁政則交付海洛因││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1小包(重約0.9公克)予吳維乾。││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仁政於100年10月22日下午3時4分│毒品危害│陳仁政販賣第一級毒品│││16秒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玖│││話,與邱麗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第4條第│年陸月,扣案之大同牌│││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購買海洛因│1項│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事宜。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彰││0000-000000號SIM卡│││化縣○○鎮○○街○○號前,由邱麗玉交││壹張)、販賣第一級毒│││付現金1000元,陳仁政則交付海洛因1││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小包(重約0.3公克)予邱麗玉。││葡萄糖貳盒均沒收。││││││├──┼─────────────────┼────┼──────────┤│3│陳仁政於100年10月8日上午8時52分│毒品危害│陳仁政販賣第一級毒品│││50秒、同日上午9時9分4秒許,持門│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玖│││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彥奇│第4條第│年陸月,扣案之大同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1項│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話,聯繫見面購買海洛因事宜。嗣於同││0000-000000號SIM卡│││日上午9時14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壹張)、販賣第一級毒│││溪湖汽車旅館」203號房,由蔡彥奇交││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付現金1000元,陳仁政則交付海洛因1││葡萄糖貳盒均沒收。│││小包(重約0.3公克)予蔡彥奇。│││├──┼─────────────────┼────┼──────────┤│4│陳仁政於100年10月8日晚上9時28分│毒品危害│陳仁政販賣第一級毒品│││36秒、同日晚上9時40分25秒許,持門│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玖│││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彥奇│第4條第│年陸月,扣案之大同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1項│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話,聯繫見面購買海洛因事宜。嗣於同││0000-000000號SIM卡│││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溪││壹張)、販賣第一級毒│││湖糖廠旁的「全家便利商店」外,由蔡││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彥奇交付現金1000元,陳仁政則交付海││葡萄糖貳盒均沒收。│││洛因1小包(重約0.3公克)予蔡彥奇│││││。│││├──┼─────────────────┼────┼──────────┤│5│陳仁政於100年10月21日上午9時30分│毒品危害│陳仁政販賣第一級毒品│││51秒,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玖│││,與蔡彥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市│第4條第│年陸月,扣案之大同牌│││內電話通話,聯繫見面購買海洛因事宜│1項│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嗣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在彰化縣││0000-000000號SIM卡││○○○鎮○○路玄天上帝廟旁,由蔡彥奇││壹張)、販賣第一級毒│││交付現金1000元,陳仁政則交付海洛因││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1小包(重約0.3公克)予蔡彥奇。││葡萄糖貳盒均沒收。│├──┼─────────────────┼────┼──────────┤│6│陳仁政於100年10月21日下午5時28分│毒品危害│陳仁政販賣第一級毒品│││0秒、同日下午5時43分15秒許,持門│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玖│││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彥奇│第4條第│年陸月,扣案之大同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1項│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見││0000-000000號SIM卡│││面購買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下午5時││壹張)、販賣第一級毒│││5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附近││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包公廟,由蔡彥奇交付現金1000元,陳││葡萄糖貳盒均沒收。│││仁政則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3公│││││克)予蔡彥奇。│││└──┴─────────────────┴────┴──────────┘附表二:陳仁政意圖販賣,販入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欄│├──┼─────────────────┼────┼──────────┤│1│陳仁政意圖營利,於101年1月15日或│毒品危害│陳仁政販賣第一級毒品│││16日某時,在彰化縣○○鎮○○路某│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汽車零件行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4條第│年,扣案之海洛因貳拾│││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8,000元販入第1│1項│肆包(純質淨重共計肆│││級毒品海洛因25小包,除自行施用1包││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外(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之;扣案之門號0980-8│││訴字第374號案判決),餘皆伺機售與││87841號、門號0989-7│││不特定之人。││48142號、門號0987-7│││││47650號、門號0955-2│││││59019號、門號0970-8│││││26248號、門號0989-0│││││53177號、門號0939-8│││││49468號、門號0926-6│││││05904號晶片卡各壹張│││││及塑膠分裝袋壹小包、│││││葡萄糖貳盒、拉鏈塑膠│││││袋壹包均沒收之。│└──┴─────────────────┴────┴──────────┘附表三:陳仁政、林敏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欄│├──┼─────────────────┼────┼──────────┤│1│林敏鈴於100年10月8日上午11時23分│毒品危害│陳仁政共同販賣第一級│││43秒、同日上午11時26分31秒、同日上│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午11時49分11秒許,持門號0000-00000│第4條第│刑玖年陸月,扣案之大│││9號行動電話,與劉義雄持用之門號09│1項│同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門號0000-000000號SI│││購買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M卡壹張)、販賣第一│││,在彰化縣溪湖鎮「溪湖汽車旅館」20││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3號房內,由詹佳燕交付現金1000元,││元、葡萄糖貳盒均與林│││林敏鈴則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約0.3││敏鈴連帶沒收。│││公克)予詹佳燕。詹佳燕購得海洛因後││林敏鈴共同販賣第一級│││,即與劉義雄共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因。││貳月,扣案之大同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葡│││││萄糖貳盒均與陳仁政連│││││帶沒收。│├──┼─────────────────┼────┼──────────┤│2│林敏鈴於100年9月27日上午11時15分│毒品危害│陳仁政共同販賣第一級│││13秒、同日上午11時53分19秒許,持門│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佳燕│第4條第│刑玖年陸月,扣案SONY│││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1項│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話,聯繫見面購買海洛因事宜。嗣於同││壹支(含門號0000-000│││日上午11時分許,在彰化縣員 林鎮永昌 ││248號SIM卡壹張)、│││昌街28號租屋處,先由林敏鈴下樓開門││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後,帶領詹佳燕進入屋內後,詹佳燕將││臺幣壹仟元、葡萄糖貳│││現金1000元置放在床上,陳仁政則交付││盒均與林敏鈴連帶沒收│││海洛因1小包(重約0.3公克)予詹佳││。│││燕。││林敏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葡萄糖貳盒均│││││與陳仁政連帶沒收。│├──┼─────────────────┼────┼──────────┤│3│林敏鈴於100年10月19日下午2時18分│毒品危害│陳仁政共同販賣第一級│││18秒,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防制條例│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與劉義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第4條第│刑玖年陸月,扣案SONY│││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購買海洛因事│1項│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宜。嗣於同日下午2時分許,在彰化縣││壹支(含門號0000-000││○○村鄉○○○○○道路某魚池旁,由劉││904號SIM卡壹張)、│││義雄交付現金1000元,陳仁政則交付海││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洛因1小包(重約0.3公克)予劉義雄││臺幣壹仟元、葡萄糖貳│││。││盒均與林敏鈴連帶沒收│││││。│││││林敏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葡萄糖貳盒均│││││與陳仁政連帶沒收。│└──┴─────────────────┴────┴──────────┘附表四:陳仁政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欄│├──┼─────────────────┼────┼──────────┤│1│陳仁政於101年1月17日上午7時許,│毒品危害│陳仁政轉讓第一級毒品│││在其址設彰化縣二林鎮𥕟巷38號之住│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處,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淨重約0.15│第8條第1│月。│││73公克、驗餘淨重0.1540)予林敏鈴1│項││││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