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德聰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委託告訴人 羅敏儀 辦理澳洲旅行團事宜,費用共計新台幣三十六萬零七百四十七元,告訴人於同年十月三日出團完畢後即向上訴人請領前開團費,上訴人先後交付三紙以其本人為發票人,安泰商業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以為團費,詎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幾經催索,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在台北市○○路○○號六樓之一,以避免影響其票信為由,持其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向告訴人換回前開三紙支票,經告訴人表示需有第三人背書方同意換票後,上訴人竟未得 王富美 之同意,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前開處所,擅自在該本票背面偽造王富美之署押,而偽造王富美為該支票之背書人交予告訴人換回上開支票,足生損害於王富美及告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暨宣告主文,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暨宣告主文,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暨主文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⑴、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中所謂之足生損害於公眾,係指足生損害於公共利益而言。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均認定說明上訴人所為,足以生損害於王富美及告訴人二人,乃原判決主文記載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其主文與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不盡一致,尚有未合。⑵、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前偽造王富美之署押而偽造該票據之背書(私文書),則其與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屬如何之關係?上訴人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在法律上應為如何之評價?原判決未予論述說明,尚有未洽。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先後交付告訴人其本人為發票人,安泰商業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三張為團費等情(原判決第一頁第十六至十七行),乃於理由欄又說明:上訴人所交付之三張支票中,其中二張係以上訴人名義發票人,一張係以名門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名門旅行社)為發票人(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六至七行),其事實欄之認定與理由欄之說明不盡相符,亦欠允當。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以所行使者係偽造之私文書為必要,而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有偽造行為,即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之行為,如文書名義人事前曾授權同意制作者,自無偽造私文書之可言。上訴人辯稱:本件澳洲旅行團係王富美招攬後以名門旅行社名義出團,王富美事前有授權伊處理其積欠告訴人之團費,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等語。而王富美於第一審法院證稱:因為是伊所出之(旅行)團,之前有同意上訴人處理這些債務;是伊欠告訴人錢,伊事前有授權上訴人開本票,所以上訴人以伊名義背書,伊同意負背書之責任等語(第一審法院卷第三十三頁背面、第三十七頁背面至第三十八頁)。另名門旅行社告訴參加前述旅行團團員 陳衛銘 等人妨害名譽等,即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七六一號一案處分書中內載:王富美係告訴代理人;王富美無領隊證已經交通部觀光局查證屬實,依法處罰鍰在案等情(偵查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七頁)。王富美是否與該澳洲旅行團全無關聯,尚非全無疑義,而此與上訴人所辯上情是否屬實攸關,事實如何尚欠明瞭,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其對上訴人所辯上情何以不足採信,復未於判決理由欄內為充分必要之說明,僅以上訴人曾於偵查中陳稱王富美係其太太等語,即認王富美所為證言係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十五至十六行),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率斷,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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