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6號
原告 胡人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在民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胡人元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2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裴立農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胡人元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裴立農(下與胡人元合稱原告,如單稱其一,則各稱其名)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茲因本件係普通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原告復陳明欲分別繳納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以胡人元、裴立農分別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為準,則本件應分別向胡人元、裴立農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2,800元,未據其等繳納,茲命胡人元、裴立農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分別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