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士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51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2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草參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伍捌陸柒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士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1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草
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769公克、0.2332公克、0.1766公克,詳107年度毒保字第619號扣押物品清單),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煙草3包,經送驗後係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166號卷第115頁),均確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該管制毒品與其包裝袋在物理上難以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