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63號
原告 鄭雅玲
被告 林淵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南市市場處承租沙卡里巴公有市場第86至93號共8攤鋪位(下稱系爭攤位),兩造並於民國103年12月1日簽訂沙卡里巴公有市場攤位租賃契約(即攤位合夥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攤位。嗣臺南市市場處對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系爭攤位違法轉租給原告,臺南市市場處已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攤位租賃契約,故原告係無權占用系爭攤位,請求原告遷讓交還系爭攤位,並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攤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經本院於110年11月4日以109年度南簡字第1442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命原告應將系爭攤位遷讓交還臺南市市場處,並給付訴訟期間系爭攤位使用租金。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期間,因原告堅持與被告間就系爭攤位有系爭契約之存在,要依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履行,惟原告於109年5月份起二次通知被告前來收取租金均無回應,原告於109年5月19日委託郭姓攤商代為轉交租金,被告仍拒收,原告遂於同年5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因被告受領延遲,依民法326條辦理提存。原告依系爭契約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6月止,按月提存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於本院提存所,共計210,000元(下稱系爭提存物)。因系爭前案判決認定臺南市市場處已將出租給被告之系爭攤位收回,被告已無出租系爭攤位之權利,故原告提存之原因已經消滅,被告應同意返還原告前因租賃紛爭為清償提存而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系爭攤位租金。為此,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同意返還原告前因租賃紛爭為清償提存而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沙卡里巴公有市場攤位租金共計210,000元(即系爭提存物)。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稱:原告之訴無理由,被告原於沙卡里巴公有市場之系爭攤位,於109年4月初被臺南市市場處認定租賃契約無效,於109年5月14日廢止攤位使用並終止契約、收回攤位,被告已無系爭攤位使用權,並已告知原告,與其就系爭攤位已不存在租賃契約關係,且自109年5月起未再向原告收取任何系爭攤位租金及相關費用,與原告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雖曾收到原告寄出之存證信函,告知要前往法院領取租金,然被告於109年4月27日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系爭攤位使用權被臺南市市場處收回,故解除系爭契約,並拒絕受領相關租金,原告卻堅持系爭契約存續而提存租金,並要求被告至法院領取。然被告在與原告無契約關係下,拒絕領取不明來源之租金,亦無義務配合原告前往法院領取不屬於被告之提存金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南市市場處承租系爭攤位,兩造曾於103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嗣臺南市市場處對原告起訴請求遷讓交還系爭攤位,並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攤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判決判命原告應將系爭攤位遷讓交還臺南市市場處,並應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攤位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原告另自109年5月間起至110年6月間止,按月提存系爭契約之租金15,000元至本院提存所,經本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存字第435、488、549、795、936、1086、1253號、110年度存字第128、267、415、523、647、720、856號受理並准予提存(清償提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日期為103年12月1日及107年10月9日之攤位合夥經營合約書、系爭前案判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35、488、549、795、936、1086、1253號、110年度存字第128、267、415、523、647號提存書為證(調字卷第17至5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是上情堪以認定。
㈡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依提存法第15條(按:即現行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徵求受取人同意之必要;且提存原因已消滅者,不當然發生受取權人負有同意返還提存物義務之法律效果;果真提存原因已消滅,提存所即得依提存人之聲請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前案判決結果,臺南市市場處已將出租給被告之系爭攤位收回,被告已無出租系爭攤位之權利,故原告提存之原因已經消滅,被告應同意返還原告前因租賃紛爭為清償提存而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系爭提存物,故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同意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惟查,系爭提存物為原告主張向被告承租攤位,原告欲繳納卻遭被告拒收而受領遲延之租金,原告因此將之提存於本院,其性質固屬清償提存。然依上開說明,姑不論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否已符合該條款「提存之原因已消滅」所列之情形,其請求之性質應屬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如系爭提存物提存之原因確已消滅,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即得以系爭提存物提存之原因已消滅為由,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無待徵求受取權人即被告同意之必要,被告亦不當然負有同意返還系爭提存物之義務,且兩造間既無任何關於返還系爭提存物之約定,則原告自不得起訴請求被告同意返還系爭提存物。從而,原告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同意返還原告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系爭提存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同意返還原告前因租賃紛爭為清償提存而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系爭提存物,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