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117號

原告 黃郭英華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被告 日盛台駿 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盛國際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志傳

林明峰

郭翊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六六八九號民事裁定所示原告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日簽發、面額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肆仟肆佰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許玉樹 ,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簡志明,有被告所提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伊與訴外人 胡依伶晨洋環保企業行黃冠傑 之名義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1年5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534,4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689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其上之簽名及用印均非伊本人所為,更未將同意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顯係遭他人所偽造,本院准予強制執行將有損於伊之財產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親自於110年5月10日在黃冠傑之台南租屋處所簽發並交付予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胡依伶即晨洋環保企業行向伊辦理機具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履行,業經對保程序,嗣因胡依伶未按期支付價金,原告即應負票據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707號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之簽名係遭偽造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因存否不明確,原告財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狀態,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先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係由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乙節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系爭本票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黃郭英華」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為,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以特徵比對法鑑定後,認與原告當庭書寫及金融機構申請憑條之簽名字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實驗室112年5月1日調科貳字第112031790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91頁),是系爭本票上「黃郭英華」之簽名字樣已不能認定為原告所為。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原告有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之,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非其所簽發乙情,應堪採信,原告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從而,其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689號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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