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54號原告偉祥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木森 被告 簡水永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林琦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21日承攬「嘉義縣溪口國民中學老舊危險校舍改建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被告前以代原告墊付系爭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88萬元未獲償還為由,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89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嗣由鈞院98年度執全字第510強制執行,就訴外人嘉義縣政府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予以扣押,使原告無法付款予廠商,造成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嚴重延誤工期,並使原告所繳納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1,371,750元遭嘉義縣政府沒入。嗣後被告因假扣押自始不當而自行撤回,然原告已受有因保證金遭沒收而無法取回之損害,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二)爰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1,37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288萬元,被告主張之債權係假債權,係其與訴外人 黃坤茂 偽造,且假扣押卷內代墊款清償協議書並非原告所簽。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查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需給付廠商工程款,而向被告借款288萬元,被告攜帶288萬元現金至原告位於嘉義縣○○鎮○○路○○○號工務所交予訴外人黃坤茂,其收受現金後立即轉交給現場多位廠商,其等於收受現金後立即出貨。次查被告撤銷前揭假扣押執行,乃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木森告知被告,若願意撤銷假扣押執行,其願意將向嘉義縣政府可領取之工程款,於領取後返還予被告,被告遂而撤銷前揭假扣押執行。
(二)又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其他款項之領取,業經訴外人詠慶鋼鐵有限公司於97年月30日假扣押執行在先,並於同年10月29日為終局執行,而被告於98年7月7日假扣押執行在後,則被告雖於100年7月19日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然原告所得領取之工程款仍遭法院扣押執行,是縱使被告未為假扣押之執行,原告仍無法向嘉義縣政府領取工程款,故不論原告是否因無法領取工程款而受有損失,其無法領取工程款與被告假扣押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況原告延誤工期為其自身未能妥善規劃工程進度或怠於施工而致,與被告假扣押之執行無關,且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其本應備有一定資力,如因其資力不足致工程進度落後,為其自身原因所致,豈可歸咎於被告實施假扣押。此外,民事訴訟法假扣押制度,亦設有保護債務人制度,然本件原告從未向法院聲請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足證被告假扣押之執行與原告遲延工程間毫無關連,否則原告豈會捨此制度不為,是原告遲延工程所生損失,與被告假扣押之實施,尚難謂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三)另就原告傳真予被告之公證協議書觀之,該協議書內容係就被告之債權金額2,969,100元為相關協調,若原告不承認其所積欠被告之債權,又何須為上開之協調,故訴外人黃坤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19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之陳述並不實在。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95年12月21日承攬系爭工程。
2、被告於98年7月2日以代原告墊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88萬元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8年7月3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890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在案,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7月8日以嘉院和民98執全新字第510號執行命令,假扣押訴外人嘉義縣政府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
3、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371,750元,經訴外人嘉義縣政府於98年7月3日以府工程字第0980104738號函沒入。
4、訴外人黃坤茂因偽造本件系爭之「代墊清償協議書」及另案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14日以99年度訴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5、上開假扣押嗣經被告於100年7月19日具狀聲請本院撤銷。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1、原告有無因承攬系爭工程,向被告借款,並於97年6月10日與被告簽訂「代墊清償協議書」,由被告代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88萬元?
2、被告上開聲請假扣押訴外人嘉義縣政府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是否導致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無法付款予廠商?
3、上開爭點2若成立,施作系爭工程之廠商,是否因原告無法付款而停工?
4、上開爭點3若成立,系爭工程是否有因廠商之停工,而致延誤工期?
5、上開爭點4若成立,系爭工程是否因延誤工期,而遭訴外人嘉義縣政府沒入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371,750元?
6、上開爭點5若成立,即系爭工程確因延誤工期,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371,750元遭訴外人嘉義縣政府沒入,原告可否因上開假扣押嗣經被告聲請撤銷,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原告所受履約保證金遭沒入之損失與被告請求上開假扣押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均應受拘束,且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90號民事裁定、98年7月8日嘉院和民98執全新字第510號執行命令、嘉義縣政府98年8月5日府工程字第0980122211號函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11頁),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1頁),復經本院依職職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771號卷、98年度司執字第15864號卷、97年度執字第31799號強制執行全卷查明屬實,則本院就上開事實,無庸再調查證據,自得為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假扣押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所生之損害必須與實施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命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0220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另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惟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依上,再徵諸民事訴訟法於該法第531條設有使債權人負有上開損害賠償責任之制度,而不因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旨在使債務人於請求賠償時,無須就損害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已,惟仍須就實際損害與假扣押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以察;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係基於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法定事由而衍生,惟原告就其因系爭假扣押程序而有受實際之損害,及與假扣押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仍應負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所受1,371,750元履約保證金遭嘉義縣政府沒入之損失與被告請求上開假扣押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查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聲請前開假扣押致其無法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付予廠商,造成廠商停工,致延誤系爭工程之工期,並導致訴外人嘉義縣政府沒入其所繳納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1,371,750元等語。惟此則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查本件被告係於98年7月2日以代原告墊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88萬元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8年7月3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890號裁定准許假扣押,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7月8日以嘉院和民98執全新字第510號執行命令,假扣押訴外人嘉義縣政府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既如前述;又訴外人嘉義縣政府於接獲上開本院執行命令後,並未立即執行,而係以系爭工程尚未結案,需俟系爭工程依合約規定支付工程款時,再予以配合辦理執行假扣押事宜乙情,亦有嘉義縣政府98年7月27日府工程字第0980116878號函附於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510號卷可稽,可知被告上開假扣押之聲請,於98年7月27日前仍未執行乙情,應可認定。
2、又查,訴外人嘉義縣政府於97年5月15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8日、同年8月5日、同年8月11日、同年8月22日、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9日即曾迭次以系爭工程施工進度顯著落後為由發函原告,請原告儘速加派人力趕工;又依原告所立具之切結書(本院卷第63頁)派員於97年12月2日現場勘查屋頂粉刷,尚有部分未完成,予原告第1次警告;又於97年12月17日派員勘查礦纖板尚未施作,不鏽鋼扶手及不鏽鋼爬梯尚有部分未完成,予原告第2次警告;復於98年1月6日派員勘查外牆洗石子,速固牆尚有部分未施作,不鏽鋼扶手及不鏽鋼爬梯尚有部分未完成,予原告第3次警告,並諭請原告公司加派人員趕工,並依約完成切結書之切結事項,否則嘉義縣政府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2項第2款及第26條等相關規定論處。
嘉義縣政府再於98年1月23日、同年2月13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9日、同年3月26日以系爭工程施工進度顯著落後為由發函原告,請原告儘速辦理,又於98年2月4日發函告知原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不符契約所定發還保證金之規定;嘉義縣政府再於98年5月5日發函通知原告,上開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原告承諾於98年5月10日前完成並申報完工,故請原告公司儘速趕工,若逾承諾日期未完工,將依本工程契約第26、27、28條等相關規定解除契約;嗣上開工程原告公司於98年6月15日申報竣工,惟經監造單位勘查尚未全部施工完成,不符竣工要件;嘉義縣政府復於98年7月3日發函告知原告公司系爭工程因進度嚴重落後已無力繼續履行契約,依工程契約規定解除契約,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與拒絕原告公司1年內參與投標等情,有原告所陳嘉義縣政府98年8月5日號府工程字第0980122211號函及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政府調取有關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是否有延誤工期之情,經嘉義縣政府於100年11月29日以府建工程字第1000201800號函後附之嘉義縣政府97年5月15日府工程字第0970072787號函、97年6月26日府工程字第0970087904號函、97年7月8日府工程字第0970099781號函、97年8月5日府工程字第0970113144號函、97年8月11日府工程字第0970113755號函、97年8月22日府工程字第0970118122號函、97年8月29日府工程字第0970123869號函、97年9月2日府工程字第0970123866號函、97年9月9日府工程字第0970128816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2月5日府工程字第0970173880號函、97年12月23日府工程字第0970182093號函、98年1月8日府工程字第0980013591號函、98年1月23日府工程字第0980020945號函、98年2月4日府工程字第0980022969號函、98年2月13日府工程字第0980028250號函、98年2月26日府工程字第0980031568號函、98年3月9日府工程字第0980042662號函、98年3月26日府工程字第0980049986號函、98年5月5日府工程字第0980073407號函、98年7月1日府工程字第0980098165號函、98年7月3日府工程字第0980104738號函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89頁),足認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371,750元,係訴外人嘉義縣政府於98年7月3日府工程字第0980104738號函,以原告經嘉義縣政府迭次警告及通知改善後,仍認為嚴重影響系爭工程進度,始予沒入上開保證金乙情,應可認定。
3、準此,訴外人嘉義縣政府於98年7月3日發函沒入原告上開保證金,雖與本院於98年7月3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890號裁定准許假扣押為同一日,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原告上開保證金為嘉義縣政府沒入後之98年7月8日始以嘉院和民98執全新字第510號執行命令,假扣押訴外人嘉義縣政府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顯係於上開保證金遭沒入之後,況被告上開假扣押之聲請,於98年7月27日前仍未執行乙情,復如前述,是尚難認上開保證金之沒入與被告聲請假扣押有關;再者,前揭原告嚴重影響系爭工程進度等節,其時點均係在被告聲請假扣押即98年7月2日之前,益證原告上開保證金遭嘉義縣政府沒入係因原告嚴重影響系爭工程進度,與被告聲請假扣押明顯無涉,實難認二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聲請假扣押程序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失利益,於法尚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其於本院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業經核定為14,662元(見本院卷第13頁收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斟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二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