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33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33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以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萬肆仟肆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而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銀行暨原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月18日、92年6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2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19.7%計付利息。又被告於92年8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貸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利息按年息18.5%計算,並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若未依約按期付息,其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與信用卡之消費款同。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及貸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至95年8月1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及貸款額共計672,233元未給付,其中信用卡帳款金額為397,815元(包括本金357,770元、利息40,045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274,418元(包括本金246,667元、利息27,751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95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6,233元,及其中604,437元自95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