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煥英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煥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梁煥英係 陳淑香 之配偶(雙方業於民國99年9月16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梁煥英曾於98年10月27日經本院以98年度家護字第1699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陳淑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陳淑香為騷擾之行為。詎梁煥英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7月27日夜間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雙方住處,因不滿陳淑香晚歸,即不斷辱罵陳淑香一天到晚與男人在外亂搞等語,並持拐杖敲打牆壁及陳淑香擺放在門口之機車,致機車前塑膠板因而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陳淑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違反本院所為前開裁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梁煥英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知悉前揭本院所為之裁定,惟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陳淑香,我是念他不要在外面亂來。我也沒拿柺杖敲打車子或牆壁,只有敲打旁邊的木板而已」云云。經查,被告於審理時曾供承有持柺杖敲打車子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783號卷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淑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證述:「於前揭時地,被告有不斷辱罵我一天到晚與男人在外亂搞,並持拐杖敲打牆壁及我擺放在門口之機車,致機車前塑膠板因而損壞」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5-29頁),且有卷附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6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機車受損相片可參(見警卷第5-11頁),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堪認定,其所為前述辯解,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又同法所稱之「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係禁止其對證人陳淑香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竟仍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證人陳淑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是核其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漏未記載該條第2款之罪,容有未恰。又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規定,惟上開保護令內容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仍應認係犯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本應互信戶諒、和睦共處,竟於明知本院有核發通常保護令,其應遵守保護令之規定,仍以前揭方式對證人陳淑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所為實不應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患有巴金森氏症,行動不便,家中復有小孩待撫養,有本院審理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8、31、3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君杰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書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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