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更字第4號原告建弘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丁俊 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㈢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二、查本件原告為公司組織,依法是否具有合法之法人組織,尚有未明,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