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568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
民之家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市○○路○段○○○巷○○○號、民國78年9月1日死亡)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甲○○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已故退除役官兵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市○○路○段○○○巷○○○號)生前被安置在聲請人機構,其於民國78年9月1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經鈞院95年度家催字第41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期間內表示繼承,期滿無繼承人表示繼承,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依法逕行將其遺產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下稱榮民榮眷基金會),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因榮民榮眷基金會認有標售其遺留不動產,將餘款再捐助該會之必要,為此聲請許可變賣被繼承人甲○○上開遺產等語。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第六十六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第一項及第二項遺產,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辦理下列業務,不受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歸屬國庫規定之限制:一、亡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在大陸地區繼承人申請遺產之核發事項。二、榮民重大災害救助事項。三、清寒榮民子女教育獎助學金及教育補助事項。四、其他有關榮民、榮眷福利及服務事項。依前項第一款申請遺產核發者,以其亡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已納入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者為限。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章程,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依上開條文第3項之授權,訂定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經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依88年5月11日修正後之該辦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第8條之1第1項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準此以觀,退除役官兵之遺產管理人有變賣其遺產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許可後方可辦理。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遺產清冊、財產歸屬清單、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416號民事裁定、榮民榮眷基金會98年6月17日98榮基字第0266號函、退輔會95年5月23日輔壹字第0950007322號函、聲請人組織章程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416號卷核閱無訛。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孫捷音